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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5:18:29 | 点击量:

(2015)武侯民初字第4555号

原告邱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被告宜宾B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被告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

法定代表人冉C。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被告郭某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刘某,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冉C,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郭D,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杨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邱某诉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纸业公司)、宜宾B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龙润公司)、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投资公司)、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房地产公司)、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郭某平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6.5万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

1.被告A纸业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

2.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A纸业公司向邱某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1月26日,原告邱某与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按月付息;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若发生争议,邱某可向合同签订地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郭某平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前述《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5日,A纸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将本案借款500万元,转入案外人四川山达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诚合信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邱某遂于次日向四川山达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诚合信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合计462.8万元,于同月9日四川山达海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7.2万元,以上转账共计500万元。前述款项出借后,被告A纸业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26.5万元,此后未再付息还本。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四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六张)及当事人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邱某与被告A纸业公司、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纸业公司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A纸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邱某要求被告A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A纸业公司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纸业公司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A纸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26.5万元,对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龙润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D机械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平以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邱某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6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以上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应扣减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5万元);

二、被告宜宾B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邱某有权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光复大厦-1层车位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222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宜宾A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B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C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D机械有限公司、郭某平、刘某、冉C、郭D、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审 判 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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