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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30 15:29:24 | 点击量:

(2015)金牛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焦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自2013年10月,马某因经商向焦某陆续借款,到2013年12月借款总额已达1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每月结息一次。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借款,至2014年9月,借款金额累计达到2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归还焦某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后利息至归还全款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辨称,马某向焦某借款是事实,马某至今没有还款是因马某与焦某长期有往来账,双方账目不清,马某实际未欠借款200万元。另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已归还款项中高于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马某向焦某陆续借款,到2013年12月借款总额已达1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双方核对债权债务,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16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马某又向焦某陆续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纠纷,故焦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某与马某从2013年10月起通过银行转账长期进行业务往来,银行流水显示参与人员有13人,银行转账流水频繁。

庭审中,焦某提交了一份其与马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就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协商,马某表示愿以其债务人米雪所有的位于台儿庄市的房屋折抵欠款。经当庭询问马某,马某陈述“原告通过被告给一个叫米雪的人借款,后来米雪还不起了就拿台儿庄的商铺抵150万元,现在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米雪一共借了我400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身份证明、微信截屏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焦某与马某从2013年10月起通过银行转账长期进行业务往来,银行流水显示参与人员较多,银行转账频繁,难以确认双方借还款金额,但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给米雪400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200万元,其当庭自认行为结合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通话录音、微信截屏说明了欠款200万元的真实性,故马某欠款事实清楚,焦某与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主张所欠200万元已归还,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合银行转账记录、双方通话录音、微信截屏及马某当庭陈述,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马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焦某要求马某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某主张的利息,实际应分两部分,一、即双方确定的借款160万元期内利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二、40万元的利息计算。本案中,焦某与马某在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日息千分之一,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马某已实际支付,本案不再处理,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对焦某的主张予以支持。40万元的利息计算,因双方无约定,应以焦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焦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焦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欠款时止);

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由马某负担(此款已由焦某预交,马某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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