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3438825761

文典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典案例

胡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6 16:48:10 | 点击量:

(2014)青羊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胡某某、张某某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平安财保A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保A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黄某某驾驶川A***95号雪佛兰牌轿车由黄金路方向沿武青北路往日月大道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车行至武青北路与货运大道交叉口处驶入路口直行,遇胡涂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由被告黄某某驾车行驶方向左侧驶来,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载明了当事人、车辆、道路及交通事故发生等情况,但因对于胡涂驾车行驶方向及被告黄某某所驾车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胡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治疗,二原告已经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用6883.02元。据此,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

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883.02元、丧葬费19100.50元、死亡赔偿金54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866.52元;

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有赔偿费用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A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胡涂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证明记载胡涂有以下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

1.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同时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对于该车辆不符合上道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2.事故证明书上记载胡涂驾驶机动车未带驾驶证;

3.被告黄某某的车辆是在直行时遇胡涂的车辆左侧驶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的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不存在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

事故证明书上明确记载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48-53KM,未超过该路段的限速,不存在超速行为,同时其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某某在夜间行驶未开车灯的行为事故证明书上未记载。综上,被告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其责任在于胡涂,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责任在于胡涂,其他意见与平安财保A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3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川A***95号雪佛兰牌轿车由黄金路方向沿武青北路往日月大道方向行驶至武青北路与货运大道交叉口处驶入路口直行时与左侧驶来的胡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2013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成公交证字(2013)第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确认了未查明事实是:胡涂驾车行驶方向及黄某某所驾车、胡涂所驾车各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胡涂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

1.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突损伤;3)、广泛性脑挫裂伤;

2.肺挫伤;

3.肾挫伤;

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注意事项:转入华西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1日胡涂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MODS:肝肾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呼吸衰竭;3.左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胡涂共产生医疗费6883.02元,其中,原告垫付1883.02元。

另查明,1.川A***9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黄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A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平安财保A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4.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胡南,次子胡涂。胡涂于2013年10月21日去世,生前系成都市居民,其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年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单、出院证明、门诊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95号小型轿车与胡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涂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黄某某驾车行至武青北路与货运大道交叉口处驶入路口直行时与左侧驶来的胡涂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其死亡的后果,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进入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双方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胡涂、黄某某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某、张某某作为死亡受害人胡涂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涂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天×20年);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3.医疗费6883.02元,其中二原告支付了1883.0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了5000元,自费药部份1032.45元(6883.02元×15%);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0959.52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35959.52元。

三、因川A***9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A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财保A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6883.02元,合计116883.02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胡某某、张某某还有损失172038.25元【(460959.52元-116883.02元)×50%】,被告平安财保A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288921.27元(116883.02元+172038.2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保A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金额为287888.82元(288921.27元-1032.45元)。自药费由二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各自承担50%。五、本案中,胡涂与被告黄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故胡某某、张某某最终应获得的赔偿为【(460959.52元-116883.02元)×50%+116883.02】-20000元-5000元-(1032.45元×50%)=263405.04元。综上,品迭后,平安财保A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某某、张某某263405.04元、支付被告黄某某2448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张某某263405.0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A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24483.78元;

三、驳回胡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1749.5元,由胡某某、张某某负担874.7元,黄某某负担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琴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7-06 16:48:10 【打印此页】【关闭
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一篇:董某与成都市A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中建A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B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秉承开放、包容、超越、引领的办所理念,欢迎优秀的您加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