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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成都A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6 17:41:11 | 点击量:

(2016)川0112民初421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成都A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伦青、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伦青、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464.25元,克扣的工资1536.9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15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月到成都内燃机总厂工作,而成都内燃机总厂是被告的前身,经过改制,被告承继了成都内燃机总厂所有的厂房、设备及权利和义务,原成都内燃机总厂的员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退休。从1990年开始,成都内燃机总厂为原告购买社保,在改制为被告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在整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成都内燃机总厂和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工资缴纳社保费,而是以更低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后,每月少领取退休金550.75元。按平均生存年龄76岁,每月原告少领取退休金550元,原告24年将少领取的退休金1584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工资发放、社保缴纳、退休手续的办理均是成都内燃机总厂而不是被告,被告与成都内燃机总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并未承继成都内燃机总厂的有关权利义务。因双方之间特别是原告退休前并未与被告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而主张有关损失的赔偿则缺乏成立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股东为昆明A股份有限公司(占99.93%),张燕鸿(占0.07%),后经股份转让,现被告只有一个股东为昆明A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1986年1月参加工作,2015年1月31日退休,退休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原告退休前一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显示,自2002年始,缴费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自2007年始的工资发放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原告住院(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医疗保险结算表显示的用人单位为成都内燃机总厂。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章程,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养老缴费信息查询,银行流水,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退休前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所举被告向其发放的临时卡,工作服,均不是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将成都内燃机总厂改制而来,被告承继了成都内燃机总厂的权利、义务,但对此并未举证,也与被告的章程相矛盾。且原告出示的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显示的用人单位均为成都内燃机总厂,工资也是成都内燃机总厂向其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其退休前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退休前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认为被告未按其工资缴纳相应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每月少领取退休金,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有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则原告的请求缺乏成立的基础,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成都A有限公司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158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丕春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7-06 17:41:11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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