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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8 10:44:11 | 点击量:

(2016)川0106民初945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和利息(其中4万元按每月0.4万元支付经济损失,从2010年8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其中4万元按本金的6%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拖延时间,目前尚欠借款8万元。

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邓某某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蒋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并出具了《协议借款凭证》,承诺如未及时还款,自愿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赔偿损失直至还清借款。2011年1月30日,邓某某向蒋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庭审中,蒋某某陈述邓某某与其系普通朋友,邓某某借款时向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次诉讼时其所提交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即为邓某某借款时所提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借款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某按约向邓某某出借了借款,邓某某亦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邓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蒋某某要求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某某主张的未按期归还其中4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损失,本院以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标准认定其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蒋某某主张的另外4万元的利息,因在2011年1月30日邓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蒋某某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利息,本院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邓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该4万元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4万元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廷君

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

人民陪审员  程 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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