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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文典整理 | 来源: | 发布于:2017-05-18 10:49:22 | 点击量: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71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叶伦青,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60克准备值乘K某次列车返回西安,在成都火车站行李包裹托运处进站时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照片、电子火车票、考勤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意见、检定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抗拒检查、抓捕,毁灭证据、赃物等行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其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海洛因60克准备利用其值乘K某次列车之机将该毒品带回西安,在成都火车站进站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12时10分左右,民警张某和吕某在成都火车站行李包裹托运处开展便衣防范工作,发现一名男子(上身穿蓝色铁路职工制式短袖衬衣,下身穿深色裤子),准备通过行李包裹托运处进入成都火车站,因成都火车站要求所有进站人员必须通过进站口进行安检后才能进站,民警便将该男子拦下,该男子未能出示任何证件,自称自己是K某次列车餐车工作人员,名叫黄某,但该男子所穿制服上佩戴的工作牌上的姓名为刘玉印,且职务为行李员。因工作牌上的信息与该男子个人信息不符,且形迹可疑,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公安值班室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裤子右侧裤包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壹包、外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裹的可疑物壹包,共计贰包可疑物。该男子自称贰包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准备将毒品带至西安用于自己吸食。

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12时20分左右,民警挡获被告人黄某后,当着被告人的面对其及携带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黄某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两包可疑物,一包可疑物为白色块状可疑物,包装由内至外分别用透明塑料膜、白色塑料袋包装,另一包可疑物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包装由内至外分别用金色锡箔纸、蓝色塑料膜包装。民警在见证人任某、康某的见证下,从黄某处扣押了上述两包可疑物及铁路制服一件、工牌一个、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并有持有人黄某签名捺印。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毒品包装物封存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了办案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查提取、封存及毒品包装物封存的经过。

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成都铁路局计量所检定证书、称量记录、情况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6年7月11日,民警在黄某在场及见证人任某、康某的见证下对黄某携带的二包疑似毒品物进行了计量,编号为1的块状疑似毒品物,净重60克;编号2的粉状疑似毒品物,因不足零点零克,无法称重。贰包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60克,并有持有人黄某签名捺印。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以及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2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黄某处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12.3%、11.3%。

6.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毒品存放于该支队。

7.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保卫科出具的职工考勤表,证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值乘K某次列车。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交待其携带的毒品是于2016年7月11日当日在成都车站附近菜市场内从一名妇女手中购买,黄某无法提供该妇女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和现住址,只能提供该妇女的联系电话15208159826,黄某交待其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720655898)与该妇女通话联系购买毒品,经调取15208159826的机主信息和通话记录发现,黄某的电话自2016年7月5日至7月11日先后12次与15208159826通话。

9.成都铁路局成都车站客运车间出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路内作业人员进出站通道管理的通知》,证实了进站作业人员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10.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及见证人任某、康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黄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的故意即把毒品从成都运往西安的主观意识明确,且在成都火车站进站时被当场查获,黄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31年7月10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60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海平

代理审判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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