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彭春凝,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林某,×,×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凉山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物资供应站经理。
一审第三人:汤某,×,×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李某良,×,×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某恩,×,×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某银,×,×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某明,×,×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某贵,×,×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一审第三人:王某江,×,×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孟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刘某、李某、凉山某物资供应站、汤某、李某良、王某恩、王某银、王某明、王某贵、王某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林某等人取得某公司的股权系善意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
1.林某等人明知孟某仍然是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单也未发生变更,其受让某公司股权却没有与孟某协商沟通。
2.根据孟某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一方出现债务纠纷影响公司经营时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当赔付一定比例的股权而不是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外处理公司股权,侵犯了孟某的合法权益。
3.在以股权抵债裁定被撤销的情况下,林某等人取得股权没有合法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林某等人经营多年,应当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缺乏法律依据。林某等人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某公司股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
(二)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享有某公司全部股权依据的九个民事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三)孟某申请恢复其在某公司的股权,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款(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某公司、林某、刘某、李某提交意见认为,孟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林某等人取得某公司的股权是否善意的问题。
王某与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四川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任何一方出现债务纠纷,而本人无法解决,而该债务纠纷将直接导致本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运用公司资金承担解决。引起纠纷方将视为违约,承担向未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违约方将向未违约方以违约标的金额的三倍计算,用违约方在本公司所占股份赔付未违约方。如向未违约方赔付金额已达到违约方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则公司全部股份及权益归未违约方所有。”
王某根据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九份执行裁定分别以自己及某公司的名义通过购买执行裁定确定的折抵债权的股份的方式,购得898780元债权对应的股份,另代为偿还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1)西铁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孟某对成都铁路分局攀西物资贸易公司10.5万元的债务,则某公司全部股份及权益应归未违约方王某所有。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于2004年9月9日作出了驳回孟某异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孟某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其所持某公司股权。
2007年5月30日,德昌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九份执行裁定。王某转让股份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当时法院作出的九份执行裁定尚未被撤销,林某等三人根据王某与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相信王某有权处分全部股份是合理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二审判决认定林某等人受让某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并无不当。
故孟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林某等人取得某公司的股权系善意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情形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而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九份执行裁定,时间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故孟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孟某在发回重审后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孟某对某公司出资额为2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确认王某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林某、刘某、李某的行为无效。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某并未提出恢复其在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判决认定孟某丧失股权正确,其要求恢复在某公司的股权不应支持。故孟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该款前半段在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无对应的法定事由,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则孟某的申请理由已无法律依据;该款后半段对应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但孟某未阐述其据此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