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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6 09:08:51 | 点击量:

(2012)龙泉刑初字第X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姚飞,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X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川AJ***E轿车沿成环路由龙泉往洛带方向行使,20时30分许,当车行至成环路同安红星租赁站路段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与王国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辆相撞,造成王国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发觉被告人石某某有洒后驾车嫌疑,对其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2毫克。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王国全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成)鉴(交醇)字(2012)03-07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J***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交警处理事故时会对驾驶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而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初次犯罪,同时赔偿受损方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蒲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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