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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6 10:05:36 | 点击量:

(2017)川0108刑初X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宋杨东。

辩护人李影,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名义讹钱。2015年12月18日,薛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汽车搭载被告人徐某和张某某,来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与地勘路交叉路口,冒充警察,讹令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白某某停车后,并以被害人涉嫌嫖娼为由要求被害人随其前往派出所。

被告人徐某与张某某下车。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白某某左手反撇后背,拉下电动自行车,并推进车里带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张某某为让被害人相信自己是警察,在车上向被害人索要身份证,并在车辆行驶至某某路派出所大门口后下车进入派出所,被害人趁机逃下车抓住张某某向派出所民警呼救,张某某被民警挡获,薛某某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当时是张某某让其配合一起讹被害人的钱,但没说过要冒充警察,二人也没有冒充警察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和张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乘坐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银灰色汽车,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徐某和张某某喝令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白某某停车。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下车,冒充警察,以被害人涉嫌嫖娼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随同前往派出所,并由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白某某左手反撇后背,拉下电动自行车,推进汽车里带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待张某某等人离开后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骑走。

张某某为让被害人相信自己是警察,在车上向被害人索要身份证,并在车辆行驶至某某路派出所大门口后下车进入派出所,被害人趁机逃下车抓住张某某向派出所民警呼救,张某某遂被民警挡获。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某某岸出境时被挡获。

(证据材料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抓嫖”讹钱,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分工配合,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予以量刑。

针对被告人徐某所提其并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证言以及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某与张某某一同下车,共同实施冒充警察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并控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所提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欠佳,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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