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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B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6 13:45:58 | 点击量:

(2017)川01民终X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B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B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公司向A公司赔偿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事实与理由:A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损失计算面积(716平方米)及房屋损失的租金计算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5元)无异议,对计算期间有异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关于武侯别墅馨园物业用房的滕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计算损失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A公司,至2015年2月14日至今,不管A公司是否实际占用或使用房屋,也不管自己占用还是交给第三方占用,都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房屋的义务。

上诉人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B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间、面积的事实无异议,但B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管理和支配主体,B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是造成A公司损害的直接原因。B公司在无法与A公司办理交接的情形下,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了书面汇报并撤离,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非怠于履行,其损失应由新的公司自行承担。B公司腾退房屋后,A公司依然未能收回房屋,故A公司的损失与B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A公司辩称,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生效判决已经确定B公司腾退并返还房屋,B公司多次提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上诉或申请再审。

B公司辩称,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B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损害也并非B公司造成。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标准的双倍赔偿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403号“武侯别墅”住宅房屋期间的损失(现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损失为601440元,计算方式为716平方米×30元/平方米×2倍×1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B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在判决履行期届满前将案涉房屋腾退并移交给A公司,其工作人员占用案涉房屋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B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A公司支付从履行期届满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就租金计算的单价、面积、期间等方面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第一,单价按双方认可的金额即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二,关于期间和面积。

B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仍占用房屋,故A公司应当承担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给B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予以双倍补偿为19179元(716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28天×15天×2倍);B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关于武侯别墅馨园物业用房的腾退的报告》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在2015年2月28日起半年期间搬离案涉房屋的事实。

从上述腾退报告以及一审法院查看现场的情况可看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阻挠是A公司无法使用房屋的重要原因,鉴于B公司已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搬离案涉房屋,在该期间内对损失的形成无过错,故A公司主张该期间内的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称其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仅占用了一间厨房和两间住房,建筑面积共计90.72平方米,但是案涉房屋是一整体性别墅住宅,占用部分房间直接影响到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整体性使用,故A公司主张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即716平方米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考虑到所在小区的业主阻碍A公司进入案涉房屋的事实,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B公司对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予以双倍补偿,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133653元(716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30天×224天×2倍×50%);关于2016年4月7日至今的迟延履行金的主张,鉴于B公司已于2016年4月7日将房屋腾空,A公司未能进入案涉房屋的责任不在于B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B公司应向A公司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152832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B物业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即迟延履行金152832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35元,由A公司负担7786元,B公司负担5549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A公司因B公司占用涉案房屋一事,以返还原物纠纷将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返还给A公司。

该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履行期届满。2015年2月29日,B公司向案涉房屋所在居民委员会即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辖区晋吉社区居委会提交《关于武侯别墅馨园物业用房的腾退的报告》,载明其于2015年2月28日履行判决将案涉房屋予以腾退,因保安没有在项目现场,小区业主反映强烈,望社区对小区的突发事件予以保障。2016年2月2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发放(2016)川0107执457号公告,责令B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前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2016年4月11日,B公司向执行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按照判决于2016年4月7日将案涉房屋腾空。2016年4月27日,B公司的工作人员向A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称:案涉房屋已经腾空,要求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如若业委会再次封堵大门,将导致房屋腾退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赔偿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期间的损失,实际上主张的是因延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而产生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以及该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在无人履行生效判决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通过执行程序和延迟履行金来解决,并区分了延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有损失和无损失情况下的确定标准。

鉴于(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2号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标准的双倍赔偿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403号“武侯别墅”住宅房屋期间的损失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故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次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退还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成都A实业有限公司、成都B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玥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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