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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B集团有限公司、成都C商贸有限公司、成都D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8 11:09:15 | 点击量:

(2015)成执异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B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集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张光某,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成都C商贸有限公司(简称C商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成都D置业有限公司(简称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E集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兴某,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E集团员工。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B集团、A、宋某某、张光某、C商贸、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宋某某在四川F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持有4.38%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400万元;宋某某在四川成都G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G公司)中所持有的28888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4%)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两年。案外人四川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E集异议称,E集团与B集团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B集团向E集团借入3000万元,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B集团到期不能按约偿还,由宋某某代为偿还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2013年9月,B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E集团与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宋某某将其个人持有的F公司、G公司全部股份及未分配利润转让异议人,宋某某在F公司、G公司的股东权益、义务由E集团承接。后E集团向成都市青羊区政府金融办提交了股权转让变更申请,并分别经四川省政府金融办、成都市政府金融办变更批准。E集团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股份,并得到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综上,请求解除对本应由E集团享有的宋某某原持有的F公司、G公司全部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答辩称,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涉及的二份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上述股权没有质押和或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且E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E集团与宋某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案涉股权仍登记在宋某某名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E集团的异议申请。

宋某某答辩称,E集团提出异议的事实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8日,B集团、E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B集团向E集团借款30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为年息29.24%,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宋某某向E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若B集团不能按约偿还,其愿代偿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E集团向B集团转款3000万元。

2013年9月,B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30日,E集团与宋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B公司无力归还E集团借款,宋某某将其个人持有的F公司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4.38%,认缴额28888889元)、G公司全部股份(持股比例1.44%,认缴额2888889元)及未分配利润转让E集团,E集团视为宋某某已代B集团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及由此而产生违约金,宋某某在F公司、G公司的股东权益、义务即刻丧失,其股东权益、义务由E集团承接,经营风险由E集团承担。

在E集团与宋某某股权转让经两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即2014年7月,F公司、G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政府金融办提交了股权转让变更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4年12月5日向成都市金融办发出川府金发(2014)31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四川F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批复》,同意F公司股权变更,由原股东自贡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宋某某、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5111.1111万元、2888.8889万元2222.2222万元股权转让给原股东E集团,同意F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对应内容,并凭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效期60个工作日。2015年2月16日,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向青羊区金融办发出成金发(2015)14号《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四川成都G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G公司股权变更,由原股东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份674万元、……原股东宋某某将其全部股份2888.89万元转让给E集团,同意G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对应内容,并凭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效期60个工作日。

2、2014年9月1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集团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A、宋某某、张光某、C商贸、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某某在F公司持有4.38%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4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1月20日形成(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B集团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宋某某在G公司中所持有的28888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从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对案涉股权及股金进行查封、冻结。依据异议人E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宋某某将其持有的F公司、G公司股权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转让给E集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变更登记并未完成,现案涉股权仍然登记在宋某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即使F公司、G公司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尚未核准,案涉股权、股金仍然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故人民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冻结。

因此,E集团提出的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股份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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