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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8 13:39:29 | 点击量:

(2012)成民终字第3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吴某某,被上诉人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3月29日、7月10日,修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分三次向傅某某转账汇款共计11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修某某之子修子鹏与傅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联机转账传票、境内汇款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修某某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修某某与傅某某之间存在115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傅某某应予清偿。故修某某要求傅某某归还其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傅某某辩称修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修某某可以要求傅某某支付利息,故修某某要求傅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傅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修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傅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修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根据;

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修某某书面答辩称,

1、公民之间特别是较为亲密关系主体之间的借贷通常不会存在非常规范的借据,修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115000元流向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没有反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他关系的存在就应承担返还修某某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傅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四组新证据:

1、修某某之子修子鹏在国内、国外的期限,拟证明恋爱期间修子鹏回国休假的事实;

2、上诉人与修子鹏夫妻关系的证据;

3、修某某汇入上诉人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及10万元的开支情况;

4、上诉人与修子鹏开车回四川在陕西渭南出车祸后车辆的部分修理资料,拟证明1万元的开支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修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结婚登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修某某之子修子鹏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除一审已经确认的证据之外,还包括《结婚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修某某与傅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修某某依据其三次向上诉人傅某某汇款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汇款行为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如借款、赠与、合伙、投资等等,亦或是错误打款而形成的不当得利。修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3月、7月曾向傅某某账户转款三次共计11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

修某某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修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龙

审 判 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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