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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B能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8 14:08:12 | 点击量:

(2014)成民终字第5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B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B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荣、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A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实施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

2009年3月20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下达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同意下达投资计划,并核准招标事项。此后,A公司就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投标。

B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向A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50 000元,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09年7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B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评标、决标,由B公司中标,中标报价为“23 150 000元”。同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因第一中标人放弃签订合同,故由B公司中标,要求B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前到A公司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09年7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载明:B公司在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一标段)投标中位第二中标候选人,鉴于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放弃中标人权利,A公司按照法律程序确定B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A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及《签约通知书》,由于A公司失误,将第一中标候选人签约截止时间计算错误及B公司投标函报价书写错误,现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更正后的《中标通知书》,并作如下更正:1、更正后的《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2、《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由23 150 000元更正为21 350 000元;要求B公司在2009年7月31日前派员并携带相关文件至A公司处商谈签订施工合同事宜等。

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限期A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文件,其中包括B公司交予A公司的投标函,A公司于限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招标文件,但未提交B公司的投标函。

另查明,1、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B公司并未与A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最终由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

2、A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其理由为B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50 000元中的200 000元系案外人胡才进以成都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缴纳的,胡才进已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华公司、B公司、A公司向其退还200 00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认定胡才进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胡才进的起诉。胡才进不服(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认定胡才进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B公司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2、A公司退还B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50 000元;3、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B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下达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工程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收据、《中标通知书》、《签约通知书》、《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施工承包协议》、(2012)武侯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终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亦于2009年5月16日向A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50 000元,A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签约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上注明的中标报价“23 150 000元”亦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A公司又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向B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单方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由23 150 000元更正为21 350 000元”,B公司对中标价的变更并不认可。A公司主张其二次发出《签约通知书》变更B公司中标价,系因A公司的失误将B公司投标函报价书写错误,但原审法院限期A公司提交B公司交予A公司的投标函后,A公司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A公司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变更B公司中标价的合法性依据,因此,A公司单方变更涉案工程项目中标价系违约行为,并因A公司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B公司关于A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350 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B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50 000元。如果A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A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告知法院,因时间久远,A公司客观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B公司交予A公司的投标函,且招投标代理公司以及招投标政府备案机关无法提供投标函。2、2009年7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B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明确收到了该通知,B公司按期没有在2009年7月31日前与A公司商谈签约事宜,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A公司提出的笔误问题已给予A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虽然A公司将单方变更中标价格的通知书送达了B公司,但B公司仅为收到了该通知书,B公司并未就该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任何表示,该沉默不能认定为B公司对变更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后改变中标结果的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B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4)锦江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认定B公司应退还胡才进保证金200000元,B公司从A公司拿到保证金后还要退还给其他人。

经质证,A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判决已载明B公司收取胡才进的保证金是在A公司招投标前,本案的投标保证金同B公司与胡才进之间的保证金退还问题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注明的中标价为23 150 000元,该通知书及载明的价格应为A公司对B公司中标事实及中标价格确认的有效法律文件,其后,A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B公司发出《签约通知书》,要求将《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由23 150 000元更正为21 350 000元,而B公司虽签收该通知,但至今未有对该中标价的变更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并未对该变更达成一致。不论A公司在自己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对中标价的书写是否存在失误,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A公司存在的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行为确实影响了双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结合案涉合同工程已由A公司另行组织单位施工,以及2009年4月20日双方在招投标程序进行之前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原判对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四川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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