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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9 09:12:22 | 点击量:

(2015)成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叶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瞿河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C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瞿河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杨某某、四川C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成民管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杨某某未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杨某某、C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银行成都分行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9964.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33.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

2.被告杨某某、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12日,A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森淼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B公司签订兴银蓉(委贷)1406第07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森淼公司委托A银行成都分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

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贷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即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期限档次)+16.8%;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B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A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A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的借款由杨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杨某某向A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与A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B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35.05元的本金,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清偿,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A银行成都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B公司、杨某某、C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A银行成都分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发放的借款借据及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本院认为,A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A银行成都分行与森淼公司、B公司签订兴银蓉(委贷)1406第07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森淼公司委托A银行成都分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

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贷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即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期限档次)+16.8%;借款利率(指年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B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A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A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另约定,合同中的“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委托人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人民币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杨某某向A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C公司与A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A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按约发放了借款,B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35.05元的本金,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清偿,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A银行成都分行、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森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银行成都分行、森淼公司委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森淼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向森淼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银行成都分行接受森淼公司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C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银行成都分行要求B公司返还借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杨某某、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杨某某、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A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杨某某、C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9999964.95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杨某某、四川C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B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989.30元(此款已由原告A银行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B公司、杨某某、C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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