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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武某某、成都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3 13:46:34 | 点击量:

(2013)高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成都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樊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13时9分,被告武某某驾驶川AXH1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华南路直行经绕城天府出口往绕城方向行驶,在事发地点成都市高新区绕城天府出口十字路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第21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37天后于2012年4月6日出院。2012年9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还有一个7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原告受伤对家庭是个沉重的打击。肇事司机武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75700.65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

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医疗项限额10000元,财产项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提出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外主张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3时9分,被告武某某驾驶川AXH1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华南路直行经绕城天府出口往绕城方向行驶,原告冯某某沿丽景街直行经绕城天府出口十字路口直行向中和场方向行驶。因冯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致两车碰撞,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第21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当事人(武某某)违反《道安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B当事人(冯某某)违反《道安法》第38条的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武某某还在该认定书中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冯某某承担40%,被告武某某承担60%。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37天后于2012年4月6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一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此处系添加后签章确认);……”。原告冯某某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360.8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支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对该损失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因车祸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冯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a公司系本案事故中川AHX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武某某系该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a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系借用关系。该事故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母亲曾云芳出生于1940年7月22日,亦系城镇居民。曾云芳共育有子女3人,在原告冯某某定残之日曾云芳年满72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武某某应当对原告冯某某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亦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武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被告a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武某某、原告冯某某各自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3360.8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该项费用为15元/天×37天=555元;

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5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37天=296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37天加上休息1月时间,共计67天,原告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67=5780.1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1=35798元。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8年×0.1÷3=3652.27元。原告该项费用共计39450.27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维修产生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75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511.29元。其中鉴定费75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武某某承担60%为450元。其余损失共计76761.29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保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70.85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该限额为10000元,因此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承担10000元(该款项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已经预先垫付),超出部分14470.8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60%为8682.51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2290.44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52290.44元。综上,被告武某某应当向原告冯某某赔偿9132.51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经垫付的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武某某还应当向原告冯某某赔偿8332.51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向原告冯某某赔偿52290.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8332.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52290.44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846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8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846元,被告武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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