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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3 14:39:33 | 点击量:

(2015)成郫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阳,系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违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偿还本金17210元。2,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固定月利率为1%。若逾期还款,按应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钟某某账户内,被告还款本金62790元,再无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某某、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借款1721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7210元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某某、曹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郫县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波

审 判 员  肖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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