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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6 10:19:45 | 点击量:

(2014)邛崃民初字1482号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

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

被告刘某。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诉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肖某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肖某于2013年2月1日因所经营的物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B公司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借款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刘某、董某某、B公司对被告肖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

被告B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

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后面的利息应按照1.5%而不是四倍利息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与原告A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同日,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肖某依照法律规定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A小贷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肖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其还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董某某自愿对被告肖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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