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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7 11:45:19 | 点击量:

(2014)高新民初字第489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被告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B公司为A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经协商一致将每月的付息时间调整至25日,但被告A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利息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月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0.4%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应付利息起算时间不持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本案中即为年利率5.6%*4=22.4%,且原告不应再收取违约金;另外,被告B公司承担的乃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与被告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A公司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曾安丽,开户行:中信银行武侯支行,账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必须在每月14日准时足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有拖欠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0.4%计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B公司为A公司就本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在本借款尚未全部清偿期间,A公司未按合同向原告准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以及因A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B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A公司向原告全部清偿,担保费用由A公司承担等。A公司还出具了《代收款委托书》,载明:兹由A公司曾安丽代收我公司向赵某借款60万元,本委托书仅限用于借款合同的借款资金代收。

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蒲百艳向曾安丽转款60万元。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借款人A公司今以转账方式收到出借人赵某的出借款60万元,本公司现已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人保证按约定还款,特立此据。B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

借款期间,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利息。原告与被告B公司确认,自2014年6月26日以后,二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当庭陈述,2014年4月14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414-001)、《代收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凭证》、《担保函》、蒲百艳的身份证及其《情况说明》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取款交易回单》、原告的建行龙腾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A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A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B公司也未按约代为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也未能就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此限度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B公司均认可被告A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故被告A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偿还全部本金。原告依据合同,亦有权要求被告B公司对上述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B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A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6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成都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B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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