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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1 17:24:04 | 点击量:

(2016)川0107民初1414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张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31540.1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2269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月,被告A公司从发包方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被告张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告知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涉案项目垫资出售所需钢材,结算单价和数量以现场收货单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陆续向涉案项目提供了钢材1621.966吨,价款共计6397290.59元。供货期间,被告A公司委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65732.7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对账,被告张某某确认欠付原告的的货款金额为5031540.14元,产生资金占用费4222693.74元。因被告A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钢材的合同,也从未以A公司名义要求原告提供货物或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A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涉案项目系由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材料的购买和付款均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沟通联系,应属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A公司无关,且被告A公司已经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钢材款1940万元,不存在拖欠钢材款未付的事实。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人口信息表、《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银行流水、《送货单》、《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向被告A公司承建工程供货,被告张某某代表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人口信息表、《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加盖被告A公司的印章,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A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记录,与A公司无关;《送货单》、《对账单》上均无A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A公司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项目投资协议》、材料款申请表、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张某某及其名下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宇公司)以投资方式进行承包,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均由张某某及其鑫宏宇公司负责投入,且被告A公司也按张某某的指定支付了钢材款,支付对象中也未涉及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项目投资协议》内容可以印证被告张某某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转账凭证和付款申请表均系而被告内部之间的转账手续,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且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送货单》、《对账单》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关系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关系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内容,本院查证了以下事实:

一、2012年,被告A公司与张某某及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鑫宏宇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张某某、鑫宏宇公司以投资名义完成被告A公司承建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投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承担混凝土、钢材等材料款的支付、人员工资、税费等支付,负责组织项目的施工、并承担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务。

2012年12月1日,被告A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张某某系案涉项目的责任人,负责完成被告A公司与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并由责任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A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对于工程材料采购,原则上以项目责任人的个人名义购买并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一切责任由项目责任人负责。

二、2013年1月18日,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A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承包给被告A公司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张某某,金堂工地第一人民医院”,收货人何文斌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注明“只确认吨位不确认单价”。

四、被告张某某与姜琪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认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姜琪、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65750.45元。

五、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对账,确认原告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供货数量为1278.359吨,价款为5031540.14元,资金占用费4222693.74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收货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对钢材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其代表被告A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被告A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原告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项目投资协议》可以确定,涉案项目系以被告A公司名义承建后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被告张某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其自己名义对外采购的货物,未经被告A公司追认,不能代表被告A公司,应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张某某洽谈供货业务时即清楚被告张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在《送货单》上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张某某,供货后货款的支付也是由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在向原告履行,未付款的金额也是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进行对账确认,被告A公司在货物采购、货款支付、对账结算等全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系明知向其购买货物的相对方是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A公司,故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张某某。

根据被告张某某对账确认的金额,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031540.14元未付,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张某某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未付款5031540.14元的15%进行计算即754731.02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A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对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5031540.1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754731.0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1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1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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