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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1 17:29:46 | 点击量:

(2016)川1528民初1294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年9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伦青、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租赁我钢管费(含运费及工人工资)5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A公司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兴文县大坝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并指派被告黄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将钢管运送至工地现场,需支付运费及搬运工工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为57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未向其租用钢管及雇佣工人,被告黄某某虽是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黄某某也未对其租赁费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A公司欠原告租赁款,并向兴文县教育局作出承诺,答应及时给付。

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方修建大坝小学宿舍楼差欠原告等多人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证明黄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所欠材料款等应由A工程承担。

4、《单包工程协议》,证明黄某某是A公司项目负责人。

5、《学校证明》,证明被告欠钢管租赁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采信。1号证据的印章是黄某某采用电子扫描A公司印章形成,故黄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该承诺不是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承诺;2号证据是间接证据,会议纪要没有A公司、黄某某签名或盖章,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是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4号证据是复印件,且协议上签名是黄源,与黄某某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联;5号证据只能证明A公司修建大坝小学宿舍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A公司欠原告租赁款,也不能证明黄某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1号证据是黄某某所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说明学校组织各建材方及工人等进行座谈的事实予以确认;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某与各材料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A公司承包了大坝小学校宿舍楼修建,实行固定价承包的方式承包。

2、《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证明项目负责人是被告黄某某,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还约定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3、《大坝小学宿舍楼工程项目资金明细》,证明A公司履行了义务,对黄某某承包工程应尽的款公司已经全部到位,无拖欠工程进度及进度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意见;2号证据只是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黄某某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只能证明A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黄某某进行监督。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6日,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与A公司签订《兴文县大坝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将该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A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A公司承包后,任命被告黄某某为项目负责人,A公司另行与黄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黄某某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文件、签订合同、办理材料、民工工资结算等事宜,否则,则视为黄某某的个人行为。工程建设中,因被告差欠原告等其他材料经销商材料款过多,建材商、工人等多人找校方催款,2015年12月8日,在校方的主持下进行了座谈,根据会议纪要载明,黄元(即本案黄某某)介绍了欠款情况,其中材料项目为:李刚的钢筋水泥款为158468元,梁某某钢管租金为57400元,张登贤钢筋款为8.6万元,任德彬瓷砖款为78431.5元,李友平砖款为8.1万元,赵建国石粉款为8.33万元,黄辉才水泥款为4.5万元……等。2016年3月24日,黄某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兴文县教育局作出承诺:“兴文县教育局:A公司工程承建的大坝小学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在修建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项,按签订材料合同的约定,经本公司与材料商协调于审计后监督付款,保证不会拖欠材料费的发生!特此证明”。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黄某某,黄某某自认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给各材料商的《承诺》,只有赵建国那份《承诺》加盖的公司印章是真实印章,而其他建材商等人处的《承诺》加盖的公司印章是电子扫描形成的印章,该《承诺》项目负责人签名是自己亲笔签名,材料方认可处签字是梁某某、赵建国、李刚他们自己签名,欠款金额52160元是梁某某所签,欠款金额83299元是赵建国所签,欠款金额158468元是李刚所签。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经校方协调座谈后,被告欠自己的租赁款为57400元,之后,黄某某支付了部分款,实际只欠52160元。

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兴文县大坝苗族乡人民政府与A公司签订《兴文县大坝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黄某某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不得从事对外签订文件、结算工人工资、办理材料等事宜,该合同是A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A公司与黄某某发生效力,对于黄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出具差欠材料款等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A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承建宿舍楼工程,原告出卖的石子、石粉等建材是用于该工程建设,而黄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至于A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无从知晓,该约定也不是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载明了被告黄某某对各材料商欠款金额的陈述,其中原告处的欠款为57400元,2016年3月24日黄某某出具的《承诺》有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签名,由于黄某某已支付部分款,故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钢筋租赁款为5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未支付价款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钢筋款52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财产保全620费,由被告四川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政

审 判 员  曾明明

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类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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