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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2 11:26:56 | 点击量:

(2011)武侯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古中、谢文兵,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双方并未深入了解对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摩擦,被告不仅从言语上侮辱原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严重受创,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和勇气。

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现金及房产抵押的借款)和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均在2006年被被告拿走用于对外投资,但至今却未向家里交回任何收益,连小孩读书需要的资金被告都不愿意支付,原告只得借债为小孩筹集学费。

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种种暴力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85.75%的股权、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95.38%的股权原、被告各分50%,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一套、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3-1-4-7中海国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梅赛德斯奔驰川AF480Q车辆归原告所有,现金共计73403019.53元(被告吴某某持有的7张银行卡上的现金50922273.09元,任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上的现金22480746.44元)原告要求多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作为几个房产公司的董事长和大股东,不可避免有公司的钱会从自己的卡上过账,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认;如果要将银行卡上的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也应当以现在的财产即卡上的余额为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一个现实的财产,而不是已经使用、消费或者已经流转的钱,不能将流动的资金作为固定的资产来分配。被告有借款2000余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有暴力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2010年12月起双方分居。

另查明:

一、财产情况:

1、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川AF480Q车辆现在价值为35万元。起诉时该车有银行按揭贷款余额未还,诉讼中该车按揭贷款已经还清。

2、2007年9月1日,以原告任某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3-1-4-7中海国际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150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还余款556250元。

3、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一套(权0946467,建筑面积280.24平方米),原告认为价值480万元,被告认为价值700万元,被告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一直未交费,导致该房屋未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该房价值490万元。该房屋抵押贷款尚余应还款1582533.12元。

4、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当时注册资本为280.7万元,被告吴某某所占股权为71.67%,2011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被告吴某某所占股权增加到85.75%。

5、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8日,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吴某某所占股权为95.38%。

6、任某、吴某某银行卡资金流入情况

1)户名为任某,卡号为62284840301743729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销卡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该卡共转入金额2906846.44元。

2)户名为任某,卡号为62284840301162928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08年6月22日,销卡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该卡共转入金额19573900元。

3)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40301735370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截止2012年3月26日,帐户余额为181.94元。从2008年11月5日起,该卡发生36笔流入金额20650500.37元。

4)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10610005700473200的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卡,截止2011年7月26日,帐户余额为43050.19元。该卡发生3笔流入金额5780000元。(不包括2010年11月23日存入705.812万元)

5)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10610005700888225的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截止2012年3月21日,帐户余额为876.68元。该卡发生2笔存入金额共计11252497.72元。

6)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40304057960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帐户余额为0.00元;该卡发生2笔存入金额共计600万元。

7)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284840300046246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截止2012年3月21日,帐户余额为1085.38元。该卡发生2笔存入金额共计10万元。

8)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95599840302533926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截止2012年3月24日,帐户余额为211610.03元,该款项已经冻结;该卡发生18笔存入金额共计6389275元。

9)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2845046003998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卡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25日共存入75万元。截止2012年3月25日,帐户余额为558594.80元,该款项已经冻结。

以上2张任某名下银行卡开户资料和销户资料均不是任某签名。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认为上述银行卡实际是公司在使用,与任某和吴某某均无关系。被告吴某某虽辩称上述银行卡流入资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

二、债务情况:

1、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约为261万余元。

1)《个人综合贷款还款查询》载明:(任某名下中海国际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工商银行帐号为44022541981005675按揭贷款,应还款为556250元);

2)《深发展银行还款记录查询》载明:(吴某某名下深发展银行帐户6225380023761077,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应还款为406999.82元);

3)《深发展银行还款记录查询》载明:(吴某某名下,截止到2012年11月16日,应还款为72999.82元);

4)、《深发展银行还款记录查询》载明:(任某名下深发展银行帐号6225380003029570抵押贷款,截止至2012年11月6日,应还款为1582533.12元(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的抵押贷款);

按现有清单计算,前述债务共计2618782.76元。

2、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22日向成昌公司借款11250000元的借支单、2010年11月22日其向天祥公司借支7058120元的借支单,以及2011年7月20日,吴某某向天祥公司个人借支248万元的借支单,以上共计20788120元。

原告任某不认可上述借款。

三、其他财产

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载明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19号2幢4单元3楼3号房屋(权1305406,建筑面积145.72平方米)系原告任某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支付按揭款,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并于2008年4月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该《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书、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相互间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和感情的交流。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

另一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19号2幢4单元3楼3号房屋一套(权1305406,建筑面积145.7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19号2幢4单元3楼3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所有,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2套房屋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3-1-4-7中海国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1.44平方米,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该房屋按揭贷款余款为556250元未还);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一套(权0946467,建筑面积280.24平方米,该房屋抵押贷款截止至2012年11月6日,应还款为1582533.1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准许离婚后予以分割,且应保障双方基本生活所需,故该2套房屋由原、被告各分1套,分割后按2套房屋平均价值向对方补偿均衡。

至于2套房屋上设定的债务,为有利债务清偿及双方的信贷信誉,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分割财产同时采取债随房走的方式,明确该财产的归属所有及该财产上债务由谁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清偿后,原、被告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如超过己方应承担部分,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一套(双方共认价值490万元),分割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亦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3-1-4-7中海国际房屋一套(双方共认价值150万元)分割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贷款则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2套房屋双方均认可总价值为640万元,平均分割为320万元,原告分得的房屋价值490万元,高于房屋平均分割款320万元,应向被告补偿差额部分即170万元。

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川AF480Q车辆1辆,双方认可该车价值35万元,平均分割该车辆价值,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车辆价值50%补偿被告17.5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2618782.76元(截止2012年11月),该债务平均分担,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309391.38元,对银行则承担连带责任。该共同债务中,因在分割房屋时按照债随房走的原则,原告任某分得的房屋上抵押贷款1582533.12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债务1309391.38元,超过部分273141.74元,在原告任某补偿被告吴某某的170万元房款中予以扣抵,则在房屋分割后,原告实际应补偿被告的房屋分割差额款1426858.26元。被告吴某某偿还中海国际房屋上的按揭贷款556250元、深发展银行的另两笔贷款479999.64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吴某某掌控的原告任某名下2张银行卡、被告吴某某名下7张银行卡存款73403019.53元,被告虽然辩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是案外人的资金通过个人帐户流转,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由于上述9张银行卡上的款项进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该9张银行卡上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并不影响对此的认定及准许离婚后的分割。诉讼中,双方也认可在共同生活中有所支出,也认可应予扣减,但不能明确具体金额,根据其家庭生活的基本需求,本院酌情认定每年10万元生活费用,共计扣除金额50万元,余下72903019.53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6451509.76元。

被告吴某某称其还有借款20788120元,但其出示的证据仅有向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为借款及已发生等事实,依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认定有债务的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吴某某持有成昌公司、天祥公司股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准许离婚后应予分割。诉讼中,本院询问案外人(即公司另一股东)是否愿意购买在原、被告离婚分割后分出的股份,该股东未在本院规定时间里作出意思表示,故吴某某现持有的成昌公司、天祥公司的股份(出资额)依法应分割50%归原告任某所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蜀西路399号3-1-4-7中海国际房屋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登记在原告任某、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号中华园四期11幢2号房屋一套(权0946467,建筑面积280.24平方米),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任某补偿被告吴某某房屋分割款1426858.26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2618782.76元(截止2012年11月),由原告任某承担所分得房屋的抵押贷款1582533.12元的清偿;被告吴某某承担所分得房屋的按揭贷款556250元及深发展银行另2笔贷款479999.64元的清偿,原、被告就所有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己方应承担的债务,在承担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陇南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5.75%的股权份额(出资额857.5万元),由原告任某、被告吴某某各享有42.875%股权份额(出资额428.75万元)。

六、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陇南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5.38%股权份额(出资额953.8万元),由原告任某、被告吴某某各享有47.69%股权份额(出资额476.9万元)。

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任芳支付36451509.76元。

登记在原告任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川AF480Q车一辆,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任某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车辆价值分割款17.5万元。

九、上述三、七、八项金额品叠后,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4849651.5元。

十、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91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24895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48955元。(该款原告任某已预交238510元,未缴纳部分本院决定缓至执行阶段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华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娜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22 11:26:56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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