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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覃某某、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2 11:39:10 | 点击量:

(2014)射洪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汪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四川省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文松,系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玲,系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浩,系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覃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和田玲、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小汽车在四川省射洪县射大路3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并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汪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覃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

1.除被告覃某某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500元外,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262.28元;

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相关费用53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将取内固定术的续医费主张变更为5500元,同时放弃了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自购药品费700元的赔偿主张。

被告覃某某辩称,我驾驶并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8月5日我与原告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对原告汪某某的赔偿外(特别约定了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我不另外对原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汪某某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500元也应退还予我,希法院判令原告汪某某退还我为其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500元。

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覃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依法赔偿(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后赔偿、鉴定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覃某某驾驶小汽车在四川省射洪县射大路3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并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汪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2013年7月22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某某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汪某某伤后即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在经治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2.加强营养,院内一人护理,出院病休三月;3.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万元;4.门诊随访等”。原告汪某某的住院治疗费16826.54元,其中16500元是由被告覃某某垫付的。

2013年8月5日,被告覃某某(甲方)与原告汪某某(乙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自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甲方承担乙方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今后如有其他事与甲方无关。

2013年11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汪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覃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汪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起挂靠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在遂宁市从事销售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前汪某某收入不固定。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我院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将取内固定术的续医费主张由10000元变更为5500元,同时放弃了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自购药品费700元的赔偿主张。

审理中,本院向射洪县中医院曾负责原告汪某某住院治疗的主管医生调查核实:“原告汪某某在2013年7月8日至7月27日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病休三月;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术,约需住院两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务工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之责,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由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被告覃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汪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之责,未纳入交强险赔付的损失按规定应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的被告覃某某赔偿。

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在2013年8月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覃某某承担汪某某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今后如有其他事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特别约定有被告覃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仅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按此特别约定未纳入保险赔偿的损失即应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请求由被告覃某某承担未纳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损失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汪某某在获保险赔偿后亦应退还被告覃某某为其垫付的相关治疗费用。

经审核,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326.54元(住院治疗费16826.54元、续医费5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已住院治疗28天+取内固定住院14天)×20元/天];

3.护理费2722.98元(23664元÷365天×(已住院治疗28天+取内固定住院14天)];

4.误工费11400.73元(35873元÷365天×116天];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700元。

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之划分,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损失有23166.54元(含治疗费223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由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汪某某10000元(含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原告汪某某伤残损失有57937.71元(含护理费2722.98元、误工费11400.7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赔付限额由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未纳入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166.54元、鉴定费700元,由承保小汽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由被告A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10533.23元(13166.54元×80%);

另外,原告汪某某未纳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损失有自费治疗费2633.31元(13166.54元×20%)、鉴定费700元,共计3333.31元,按2013年8月5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赔偿协议的特别约定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722.98元、误工费11400.7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937.71元。

二、原告汪某某未纳入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166.5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承保的小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10533.23元(13166.54元×80%)。

三、原告汪某某未纳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损失有自费治疗费2633.31元(13166.54元×20%)、鉴定费700元,共计3333.31元,按照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的协议特别约定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

四、由原告汪某某退还被告覃某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500元。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四项限本判决生效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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