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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公出差猝死的工伤认定问题

作者:成都工伤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7-09-09 15:52:14 | 点击量:

员工因公出差猝死的工伤认定问题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引发猝死的原因有很多,如何才能认定为是工伤呢?文典成都劳动工伤律师为你解答。

猝死的工伤认定

员工因公出差猝死的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唐某系物价局职工,2012年2月16日,物价局安排唐某出差,其出差工作任务是负责开车接送办公室主任陈某到南宁开会,到达目的地后,征得陈某的许可外出吃饭、休息,在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巴马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唐某受单位委派因公外出,期间外出就餐前已向同行单位领导报告。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在休息时猝死。唐某虽然没有在指定的酒店休息,但是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非突发疾病死亡,况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唐某外出食宿与其猝死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某“猝死”是因为外出食宿活动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兄唐某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被告辩称,2012年2月16日当事人唐某开车送物价局陈某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四时许到达会务安排食宿的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下午五时许,唐某自行外出参加不属于单位委派的私人宴请,餐后未回到会议安排的住宿地点休息,而是与朋友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次日凌晨四时许,唐某被发现猝死于该酒店客房内。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当事人到海鲜市场吃饭后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并猝死在房间内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唐某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后猝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唐某是巴马县物价局的聘用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唐某受单位委派开车从巴马县送本单位领导到南宁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唐某在等待任务期间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唐某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唐某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唐某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唐某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四份询问笔录属于新调取的证据,在这几份证据中,除了证据3证实巴马县物价局领导在唐某本次出差期间没有安排其他任务的事实外,其他询问笔录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也基本一致;“唐某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唐某外出吃饭后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两份决定书认定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基本相同,仅仅是语言表述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说法时刻】

本案对于唐某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所规定的三个基本要素进行审定,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三者缺一不可。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问题,从立法本意强调的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从这一点来看,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要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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