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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改变!最高法: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1-11-24 17:12:02 | 点击量:

裁判要点

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陆某洲、麻某云、合肥Z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湖北R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R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权,上诉人R公司、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义,上诉人Z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清、叶某某,上诉人陆某洲、麻某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松,被上诉人厦门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罗某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某君、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湖北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1. 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X公司与R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R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X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X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R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R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厦门X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2.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R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

(1)截至2012年3月31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合肥Z公司陆某洲麻某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 关于陆某洲、麻某云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某洲、麻某云在2012年向厦门X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R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R公司与厦门X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R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R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R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R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R公司与厦门X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R公司尚欠厦门X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X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某洲、麻某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某洲、麻某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 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R公司与厦门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R公司与厦门X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X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R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X公司与R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X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X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Z公司的保证责任。

Z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Z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Z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Z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X公司未审查Z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Z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X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Z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Z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Z公司对厦门X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R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本案应否追加H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H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R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厦门X公司与R公司之间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厦门X公司在二审庭审后也已经对货款数额进行了修正和自认,并无追加H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付款情况或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故本案无需追加H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必要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2.本案应否应准许陆某洲、麻某云的鉴定申请

陆某洲主张厦门X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正文手写部分系厦门X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填写,申请对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担保承诺函》中有多方担保人签字,若合同重要条款处空白,各担保人却不持异议,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陆某洲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麻某云并不否认其在2012年向厦门X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厦门X公司提交2011年《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结合诉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共同证明中建公司承诺为R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担保书》上的“麻某云”的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待证事实无关,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审裁定

一、维持(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R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23864.29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1661994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40745.78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中的46121124.5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R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合肥Z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134823864.29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合肥Z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厦门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肥Z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R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厦门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1-11-24 17:12:02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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