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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支持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回购股东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05-18 11:50:49 | 点击量: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A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A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首先,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A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A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再者,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A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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