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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同一主体,能否适用《民间借贷司解》第8条?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05-05 10:37:02 | 点击量:

案情简介

马某申请再审称: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马某合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避免马某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二、刑事判决不能成为某公司逃避和免除民事责任的手段和工具,刑事案件的判决没有涉及马某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退赔、向谁退赔、退赔的具体金额,既未在刑事判决主文中有所体现,也未在刑事判决后附加清单,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有效保护马某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5)民申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书不适用该规定内容,不具有参考性。

四、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是民事案件,某公司引用刑事法律法规主张利息不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马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

关于马某基于《借款协议》提出的起诉。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956号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周天某、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且该刑事判决事实认定中显示马某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之一。

因此,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受理马某的诉讼请求,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某公司向马某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马某主张依据《借款协议》,其向某公司借款总金额为3226万元,包括《对账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3216.45万元和利息转成本金的9.55万元。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中的2816.45万元已被(2016)渝0107刑初9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参与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被判决予以退赔。

其次,对于有争议的金额409.55万元(400万元+9.55万元),二审法院已将某公司向马某借贷409.55万元、以自有财产向马某提供抵押担保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二审法院移交的线索材料,如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马某可就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在期间上基本一致,款项数额基本一致,为同一事实,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马某基于《借款协议》提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马某基于抵押担保约定提出的起诉。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某公司,借款和担保行为均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马某起诉请求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马某基于抵押担保提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05-05 10:37:02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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