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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的民事诉讼证据操作指南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04-13 14:50:36 | 点击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于201910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以法释〔201919号形式于20191225日发布,自202051日起施行。新证据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操作指南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编写,期冀可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3.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法院调查取证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该等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因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5.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二、举证期限

(一)一般规定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期间限制。

3.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二)特殊情形

1.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述一般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3)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三)举证期限的延长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对于该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3.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

1.案件需要开庭审理,人民法院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2.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3.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五)逾期举证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2.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3.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4.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三、相对免证事实

(一)司法认知的事实、裁判已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

1.司法认知的事实。包括:(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于第(2)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对于第(3)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裁判已决的事实。包括:(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于第(1)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第(2)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3.推定的事实。包括:(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2)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二)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1.一般自认、拟制自认、限制自认与调解自认

1)一般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调解自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代理人自认与共同诉讼人自认

1)代理人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2)共同诉讼人自认。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自认的限制与自认的撤销

1)自认的限制。《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四、证据提交规则

1.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动产证据的提交规则。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3.不动产证据的提交规则。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4.外文书证的提交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5.域外形成证据的提交规则。(1)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6.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提供规则。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7.证据提交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8.法院出具证据收据义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保全

1.诉前保全。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2.诉中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3.证据保全的担保。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4.证据保全的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5.证据保全的赔偿责任。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参照适用。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六、具结制度

1.当事人具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2.证人具结。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3.鉴定人具结。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七、证明标准

1.一般证明标准。(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3)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特殊证明标准。(1)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八、质证规则

1.证据开示原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质证规则。(1)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2)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3.质证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4.质证程序。(1)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九、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规定

1.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2.证据审核的基本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5.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当事人的陈述;(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7.证明妨害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8.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规则。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9.证据采纳理由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十、证据种类

1.证据种类。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2.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4)宣读鉴定意见;(5)宣读勘验笔录。

3.证据事实原则。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一、当事人的陈述

1.一般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当事人接受询问与具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3.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可以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专家辅助人申请。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5.专家辅助人通知。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6.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7.专家辅助人询问及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8.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十二、书证

1.一般规定。(1)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前述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件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的;2)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公文书证。(1)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2)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3)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3.私文书证。(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2)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4.公证文书的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6.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7.书证提出命令。(1)申请条件。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2)不予准许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应当提交书证的五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4)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上述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5)费用承担。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6)书证中的证明妨害规则。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并可以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

十三、物证

1.一般规定。(1)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2)对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品的;2)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品与原物一致的。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调查收集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十四、视听资料

1.一般规定。(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2)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3)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的;2)原始载体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一致的。

2.调查收集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3.证据保全要求。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上述关于调查收集要求的规定。

4.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五、电子数据

1.一般规定。(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2)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3)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4)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调查收集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4.证据保全要求。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上述关于调查收集要求的规定。

5.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6.推定真实规则。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六、证人证言

1.证人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程序启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费用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和误工损失。其中,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预缴;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4.作证通知。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5.出庭作证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证人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6.证人具结。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7.证人作证方式。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对证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证人连续陈述。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但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10.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11.证人证言审核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以及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2.证人保护制度。依法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鉴定意见

1.申请鉴定。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2.鉴定启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3.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鉴定人的选任。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5.出具委托人与委托人具结。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6.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7.鉴定期限与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责令原鉴定人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8.鉴定书的内容。鉴定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9.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10.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和负担。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和误工损失,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其中,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11.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12.鉴定人出庭的准备、要求和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3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询问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鉴定人的询问参照适用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13.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14.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责令原鉴定人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15.申请重新鉴定的后果。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6.鉴定人保护。依法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勘验笔录

1.程序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2.勘验准备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3.勘验程序。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4.当事人到场原则。勘验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5.权利保护。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6.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包括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和被邀参加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7.询问勘验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勘验人。询问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8.重新勘验。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勘验人保护。依法保护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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