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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房屋归子女所有,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2-11-02 09:55:43 | 点击量: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S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远,一审第三人朱某、邓某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S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某红与李某某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远,但李某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某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某名下而不是李某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某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某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S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某名下,邓某红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某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S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未登记在邓某红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某某与邓某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某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某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某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S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S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S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红与李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S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远的请求权与S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S公司对邓某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S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S公司主张邓某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S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S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法院裁定】

驳回郑州市S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11-02 09:55:43 【打印此页】【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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