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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88条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5-30 09:52:46 |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一、未实缴出资可以转让股权

股权具有财产权益属性,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仍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包括未来的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有权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自己对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制,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如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这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第88条也从法律上明确了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规则,保证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保障了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转让。

二、股权转让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88条两款的内容,也分两种情况进行阐述: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根据上述时间段区分责任承担:

1.新《公司法》实施后(2024年7月1日之后):受让人为第一责任人,转让人为承担补充责任。

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需先要求现股东承担责任,对于现股东无力承担的部分,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新《公司法》实施前(2024年7月1日之前):受让人为第一责任人,转让人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原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是否承担出资责任需根据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等方面,依据原法律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若公司债权人能证明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如公司有债务未清偿时转让、转让价格低、新股东偿债能力差等),原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特殊情况: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如资不抵债且未申请破产)时,即使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其出资期限也可能加速到期,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外: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约定的效力

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人承担未实缴的出资责任,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那么该约定通常是有效的。但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约定有效,但效力仅限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对约定方以外的人没有效力,公司及债权人有权按公司法规定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约定进行追偿。

(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向受让人如实披露未实缴情况,且在公司章程等文件或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后续出资责任,则原股东在后续纠纷中可据此抗辩,减轻或免除部分责任,但具体仍需依实际情况及证据判定。

例外:若受让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新增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转让股东并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完全免除出资责任,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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