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条文整理
(一)《公司法》
1、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认定
虽然本文讨论的重点不在于股东出资义务,但仍有必要对其进行简单阐述。基于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义务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也包括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
针对上述股东出资,《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与追缴,义务主体为董事会与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与《公司法》第51条存在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出资核查、催缴义务限定在公司增资阶段而非公司设立阶段,义务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如何理解这里的“相应责任”?责任形态具体为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引致了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勤勉义务的规定。进而,可以理解为,当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导致公司增资时股东未缴足出资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这里的“相应责任”理解为“赔偿责任”为宜。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尽管两个条文均规定了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但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及适用条件存在微妙的差别:
第一,赔偿责任对应的出资阶段不同。《公司法》第51条中董事的赔偿责任可能发生在任何出资阶段,包括公司设立时与公司增资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董事与高管的责任限定于公司增资时。
第二,责任主体不同。《公司法》第51条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董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中则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可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只有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第51条向董事索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主体则更加多元,既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也包括公司债权人。后者在公司增资阶段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更加直接。
第四,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第51条公司可直接向董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需以诉讼方式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适用条件是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了诉讼。即第4款需要依附于有关诉讼程序才能得以主张。
三、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构成要件
由于上述条文均未对核查催缴义务的具体内涵进行细化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51条的概括性规定,可以对其进行一定展开:
(一)核查
第一步,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于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进行依法核查。
(二)催缴
第二步,经核查发现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董事会需及时催促对方如实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证明自身已经尽到勤勉义务,董事会催缴出资需以公司名义向相关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三)进一步解决问题
由于书面催缴书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并不能形成实质性激励,催缴效果往往有限,董事在催缴出资的同时,还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解决问题。
1、以法定程序限制股东权利(例如分红权)催促其履行出资义务;
2、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强制其如实出资;
3、以公司名义与该股东协商解决方案,延长出资期限抑或是进行公司减资;
4、通过股东失权制度或其他方式对该股东除名。
四、违反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义务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行为要件
义务主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不履行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追缴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进行核查、未进行追缴,同时包括没有采取上述措施进一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二)主观过错要件
义务主体对义务的违反存在主观过错,违反了公司勤勉义务。
(三)行为结果要件
义务主体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等同于股东未履行的出资额,而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四)因果关系要件
义务主体不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直接导致股东出资不实,因而公司/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反过来说,倘若义务主体依法全面履行了核查催缴义务,股东不具有按期如实缴纳出资的可能性,义务主体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对外部债权人利益进行更为直接的保护,但是债权人维权仍然存在某种阻碍。需要明确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责任性质,即只有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损失时,债权人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董事与高管予以承担。
并且由于上述条文仅适用于公司增资阶段,在更为普遍的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法院可能不直接适用该条款,除非参照《公司法》第51条,基于本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应有之义,进行扩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