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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热点问答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4-30 16:09:11 | 点击量:

1、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理赔义务,其责任如何认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理赔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按照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项下条款进行赔偿。保险理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系基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非营利性的交强险和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内容,而是因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或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受到保险限额的限缩,损失数额应当根据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赔偿责任应以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认。

2、好意同乘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搭乘人仍坚持搭乘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现行法律对无偿搭乘机动车导致受伤情形,被搭乘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乘便车。好意同乘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一。有过错的被搭乘人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搭乘人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的无偿服务,被搭乘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赔偿项目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3、停运损失等能否适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可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目前,沈阳地区司法实践做法: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可在交强险单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公共保险作用。根据沈阳地区的司法实际情况及以往判决的延续性、统一性,倾向于沿用沈阳地区的原有做法。

4、特种车辆在通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能否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特种车辆在通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问题市法院民一庭征求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建议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中“逃逸行为”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逃逸行为时,应首先要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内容,区分擅离现场和事故逃逸情形,分别认定驾驶人擅离现场行为性质。在认定擅离现场性质的基础上,再行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行为”。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者离开现场时是否“履行积极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实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总之,人民法院在甄别“逃逸行为”、“擅离现场”时,应依据驶离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予以认定。

6、伤者在诊疗时启动了基本医疗保险,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医疗费?

基本医疗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有明确责任主体时不应启动,在交通事故中无明确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逃逸无法追诉时,可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伤者客观上已经启动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影响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得到实际赔偿后,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获得利益返还基本医疗保险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条件及启动后的追偿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遵循即可。

7、单位员工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能否兼得?

伤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亦享有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伤者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主张权利保护,其主张损失均应符合民事填补原则。对于两种权利保护途径中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相同项目不可兼得;对于损失中有区别的特有赔偿项目(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相应待遇等),可以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8、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当营运车辆经营主体与营运车辆驾驶人身份重合时,该停运损失和驾驶人的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与经营主体身份重叠的,驾驶人员误工费赔偿和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即导致人身受损的,应按照人身受损赔偿路径解决;因营运车辆受损引发停运损失的,应按照财产损失赔偿路径解决。

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系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确定的赔偿责任。一个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了人损和物损两类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人均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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