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3438825761

劳动保障知识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劳动工伤 > 劳动保障知识

挂靠情形下“发包人明知”的司法认定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4-28 17:34:44 | 点击量:

一、相关规定和指导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4月版)

第86页:“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1)订立合同时已明知;(2)订立合同后得知。”

第451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2020年12月版)

“6、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

“2、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

“5.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只有在出借资质人怠于履行权利时,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事实存在的,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1年3月)

“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答:无论是被挂靠企业起诉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起诉发包人,均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但如果实际施工人不同意被挂靠企业单独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体解决纠纷。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企业同时参加诉讼的,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确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发包人向被挂靠企业支付工程款,以免损害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3.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施工人未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有权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并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2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对“发包人明知”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1)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或者二者存在出借款项、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支付等其他直接款项往来;(2)发包人在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对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主体情况知情;(3)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进行磋商,或者发包人知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事实。”

(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年3月)

“14.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挂靠情形下“发包人明知”的司法认定

(一)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发包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则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不明知或不知情,挂靠人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

1、(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2、(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3、(2025)藏民申35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文的解释,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发包人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承包人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所不论。但是,在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明知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应当知道承包人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相反,如发包人对出借资质并不知情,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借用资质的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以借用资质为由主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4、(2025)川民申817号:根据《住某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一般而言,应从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有没有对合同进行磋商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属于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在发包人不明知的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罗某兆等人挂靠正某公司施工。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

5、(2023)藏民申463号:2.关于樊先兵提出的原判认定“樊先兵没有证据证明普兰项目中心对樊先兵挂靠行为知情,故本院应认定普兰项目中心对樊先兵挂靠事实不知情”“樊先兵与普兰项目中心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向普兰项目中心直接主张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施工在性质上虽属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仍应区别情况认定。即要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在发包人明知的情况下,可确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对于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即挂靠人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6、(2018)闽民终883号(法官点评):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1)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欠缺效果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2)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二)(2018)闽民终883号(法官点评):审判实践中,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

(三)认定发包人对挂靠事实应属明知、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的裁判观点

参考案例:

1、(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衡洲公司承包正诚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由李惠民签字、衡洲公司盖章。李惠民与衡洲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李惠民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行使在该合同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经济、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李惠民以结算总价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向衡洲公司交纳管理费。正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提交了借条及业务委托书回执、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李惠民向劳动监察部门缴纳工程保证金并直接向李惠民支付工程款。此外,在李惠民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衡洲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向正诚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衡洲公司与正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惠民,对于正诚公司与李惠民之间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由正诚公司与李惠民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因此,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事实及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可认定,李惠民系借用衡洲公司资质与正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惠民有权请求正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2、(2020)最高法民申95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勤青海分公司虽然作为合同主体与云天公司分别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发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但郑国平在《框架协议》代理人或代表人处签字。郑国平与中勤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郑国平以中勤青海分公司名义与云天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补充工作内容由郑国平具体施工完成",郑国平向中勤青海分公司交纳1%资质挂靠费。诉讼中郑国平亦出具了向中勤青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2017年7月23日云天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认可郑国平于2017年7月15日已退场,并载明今后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与施工方郑国平无关。2017年7月27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完成量清单》中注明郑国平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前述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郑国平借用中勤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云天公司对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应明知,中勤青海分公司系名义合同主体,云天公司与郑国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3、(2024)皖民再278号:“一、关于借用资质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适用该项司法解释,应当区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形,综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具体来说,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缺乏相应资质的借用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隐藏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发包人不明知,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属于真意保留。当事人仅以存在借用资质事实为由,主张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看,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看,亦未约定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综合以下证据,可以认定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与某实业公司有事实上合同关系:

一是关于合同签订前的磋商情况。经协商,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500万元。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亦确认,该公司与熊某志共同确定合同价款。

二是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某实业公司单方签字、盖章情况下,熊某志于次日补充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某实业公司法人邢某友称,不认识时任某建设公司法人陈某树,未曾与其沟通过,不知晓某建设公司与熊某志存在何种关系,“只认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同时,熊某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手续,存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熊某志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某实业公司绕过某建设公司直接向熊某志支付371.2万元工程款,通过某建设公司间接向熊某志支付工程款支付245万元工程款(不包括安全措施费),直接支付的数额大于间接支付的数额。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某建设公司和熊某志。

四是关于熊某志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11月28日,熊某志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不论某实业公司有无履约能力,本人不会要求某建设公司代履行付款义务”。熊某志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上,本案工程从合同价款的磋商,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进度款的支付、熊某志的承诺等。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熊某志实际组织施工。熊某志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等法律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承揽案涉工程,熊某志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形式上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隐藏了熊某志与发包人某实业公司直接进行联系,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实业公司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熊某志与某实业公司被隐藏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4、(2024)甘民申5163号:首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万某某、吴某某与永登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金龙盛公司、永登市政公司对万某某、吴某某与永登县市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予以认可。金龙盛公司在明知万某某、吴某某借用永登市政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万某某、吴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5、(2018)闽民终883号:关于宝格丽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国泰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当日即对外与宝格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2011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合同签约主体是国泰公司和宝格丽公司,但宝格丽公司和国泰公司庭审均自认本案工程是王秀铿与宝格丽公司洽谈后,再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国泰公司被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相互明知。此外,宝格丽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王秀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工程原由王秀铿班组负责现场施工,在执行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为工程扫尾工程尽快完成,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该约定证明发包方宝格丽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王秀铿的情况是明知的。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宝格丽公司多次直接打款给王秀铿,国泰公司对此未证明当时提出过异议,亦证明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相互明知,王秀铿系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王秀铿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国泰公司名义签订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对国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均是明知的,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所签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令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四)如挂靠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已知晓并认可其挂靠施工的事实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参考案例:

1、(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罗尚雄、钢建公司另主张案涉项目开始之前,罗尚雄已经和遵义开投公司就相同地块存在土地整治项目的合作,罗尚雄系借用钢建公司的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即便是案涉项目开始之前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就相同地块存在土地整治项目合作,因和案涉工程并不属于同一工程,且施工内容不尽一致,无法就此认定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明知或放任。遵义开投公司不认可罗尚雄系借用资质和其签订合同,也否认其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从查明事实看,罗尚雄未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也未作为缔约一方实质上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过程,相关文件上签字人均为时任钢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谭代群。而且,即便罗尚雄和钢建公司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遵义开投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认可情况下,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之间缺乏绕过承包人钢建公司而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相关履行行为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罗尚雄、钢建公司关于罗尚雄和遵义开投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和承包人钢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以罗尚雄无施工资质,从而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签订,天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虽由天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实存在、各方履行行为均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天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与军事医学研究院就订立、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等,对天龙公司关于其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军事医学研究院在仲裁阶段自认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真实承包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军事医学研究院在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前即已知晓天龙公司借用中铁建工公司资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等都是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关联公司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人员等情况,因订立合同、相关人员参与施工均是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而为,故上述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天龙公司与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中铁建工公司虽在诉讼中同意天龙公司诉讼请求,认可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但此对军事医学研究院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3、(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沈光付称其与手拉手公司、昌达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在冶金公司和沈光付提交的协议上,沈光付也只是以冶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而手拉手公司和冶金公司提供的协议上并无沈光付的签名。实际履行中,沈光付也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而手拉手公司是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冶金公司再将其中部分拨付给沈光付。说明手拉手公司还是在与冶金公司履行合同。沈光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拉手公司已经与其达成了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合意,本院对沈光付称其已经与手拉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4、(2025)豫民申1356号:关于路某某、张某某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路某某、张某某称与A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对该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善意而不同。如发包人明知系资质借用方以资质出借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则发包人与资质借用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而本案中,路某某、张某某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在签订2021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路某某、张某某所称的“借用资质”情形明知。路某某、张某某在原审中回答法庭询问“合同和谁谈的”时也仅是称“跟谢保林谈的”,且对谢保林的身份也称“不清楚”。原审综合上述事实,对路某某、张某某该部分主张未予采信不缺乏依据。同时,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应以合同签订时的相关事实为基础进行判定,路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以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过款项等为由主张原审该部分认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2021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签名,原审中张某某对其签订该份合同未提出异议,且对于二审中王某某2024年8月21日提交的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的《撤场协议》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路某某、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系王某某不缺乏依据,且在路某某、张某某未举证证明A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损害路某某、张某某权益,王某某对此也未申请再审。路某某、张某某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2025)藏民申35号: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认定拉萨市住建局明知或应当明知中国四冶公司和岳某某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首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其次,退一步分析即便岳某某与中国四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岳某某实际上组织承建了案涉工程,但是本案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证据显示岳某某以中国四冶公司主管、负责人名义参与了工程建设,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拉萨市住建局知道或应当明知岳某某非中国四冶公司员工的事实。案涉证据中仅施工材料,岳某某个人名义向档案馆移交,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拉萨市住建局明知岳某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岳某某与中国四冶公司之间于2023年补签的《借用资质协议》亦不足以认定岳某某借用了中国四冶公司资质实际承揽本案工程、拉萨市住建局明知或应当知道岳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以及如判令拉萨市住建局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岳某某支付到期工程款,可能损害中国四冶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理由,并无不当。

6、(2024)吉民再282号:关于长春某某公司与金某之间法律关系,虽其二者承认系金某挂靠长春某某公司,但在长春某某公司与金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吉林某服务公司对此明知认可,原审认定为长春某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金某无权直接向吉林某服务公司主张工程款。

7、(2024)甘民申5384号: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而本案中,甘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潘某于2022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并以此为由主张兰某组织明知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潘某与甘某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甘某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兰某组织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潘某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兰某组织与潘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甘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兰某组织在与甘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甘某公司,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兰某组织和甘某公司,该合同不因甘某公司与潘某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而无效,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

8、(2023)藏民申463号:本案中,首先,华昌公司向普兰项目中心发出的《关于普兰县干部职工之家建设项目无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载明,由华昌公司普兰分公司与普兰项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樊先兵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资金投入…材料支付等全部工作,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华昌公司普兰分公司。该函件载明的内容来看,系华昌公司普兰分公司承担项目责任,樊先兵仅为项目负责人,故不能以此来认定普兰项目中心知晓樊先兵的挂靠人身份;其次,普兰项目中心在收到华昌公司函后,按照华昌公司要求与华昌公司普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樊先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普兰项目中心知晓樊先兵挂靠人身份。故二审判决以普兰项目中心对樊先兵挂靠行为不知情的判决,并无不妥。

9、(2016)川民终1119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0日,业委会与广宇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尤德康为项目经理。……尤德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以广宇建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现,所举证据均加盖广宇建司项目部印章和尤德康签名。本案中业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均转入广宇建司的账户,扣缴的税费其税务发票名称也为广宇建司。对此,尤德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向发包人提出异议。尤德康主张发包人即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0、(2016)川民终1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5条“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第14条“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刘富贵挂靠中普建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卫生局等六单位、业委会等二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刘富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包括业委会在内的卫生局等八单位已知晓并认可刘富贵借用中普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刘富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业委会实际与刘富贵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刘富贵要求包括发包人业委会在内的卫生局等八单位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1、(2016)川民终1117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伍中华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前述事实,伍中华与E-05地块的改善型经济适用房业主会理农教业委会签订《会理县改善型经济适用房E-05小区地下车库和住宿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均是以华夏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或华夏军安公司名义进行。……前述诉讼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发包人知晓并认可伍中华借用资质挂靠华夏军安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伍中华拟证事实不予采信。另外,华夏军安公司关于未参与管理只收取管理费的自认,并不能否认就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华夏军安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华夏军安公司与伍中华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发包人知晓并认可伍中华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伍中华要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04-28 17:34:44  【打印此页】  【关闭

上一篇:发包人主张以“罚款”名义扣减应付工程款,未作违约扣款约定的且未依法提起反诉的,不予支持

下一篇:No!

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秉承开放、包容、超越、引领的办所理念,欢迎优秀的您加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