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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跃亭甘薇上失信名单出行消费将受限

作者:成都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7-12-13 11:15:00 | 点击量:

我们都知道欠债就该还钱,但有的人就喜欢拖拖拉拉,更有甚者就算你将他告上法院,他也还是不还钱。为了解决老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进入失信名单的人出行、购物都会受限。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将贾跃亭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失信名单

新闻回顾:

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贾跃亭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北京市三中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立案时间为9月28日,信息发布时间为12月11日。

根据公开信息,贾跃亭未履行内容包括:向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4.621亿元;向平安证券支付利息414万余元;向平安证券支付违约金,以对应的购回交易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至贾跃亭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6月27日为909万余元;向平安证券支付执行证书公证费142万余元,律师费256万元。

“贾跃亭的公司在朝阳区,因此1亿以上标的额的执行案件都在所在地中级法院、即三中院处理。”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华分析认为,该案件的执行依据由福建一家公证处作出,该强制执行公证的主债务人应为乐视,而在外地启动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将这个案件委托乐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异地执行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因此福建当地法院委托给三中院执行。

贾跃亭妻子也成被执行人

在欠债14亿的执行案件中,新京报记者发现,贾跃亭的妻子甘薇也被列为被执行人之一。

该案申请执行人系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分别是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甘薇、北京宏城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人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院指令三中院执行。三中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等银行存款14亿余元及违约金、债务利息、执行费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如何才能从失信人员名单出来?

失信人员名单是为了督促有能力偿还的人尽快还钱,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文书,贾跃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行为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其置债务于不顾,不申报财产,不配合法院调查。因此,如果贾跃亭亲自回国按照法院要求申报财产,和债权人协商给出偿还方案并达成和解,是可以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拿下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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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有何救济方式

(一)调查取证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房产、机动车、股票等。

房产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一般提供两种查询方式,即按照房屋具体的房间号查询或者产权证号查询。司法部门可以凭当事人身份证号查询。对于债权人个人而言,房管部门提供的两种查询方式申请人必须知悉房间号或者产权证号才能查询。在申请强制性执行后,可以要求法院查询债务人有无房产。房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原始登记、变更登记信息。机动车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一般知道车牌号即可查询。律师凭授权委托书、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获得变更登记信息后即可知悉车辆有没有被转让,及转让的方式。股票的登记信息一般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需要司法部门才能查询。

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要通过各种途径获悉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协助法院执行。如果发现事故发生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追纠民责

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方式一般有四种,即(1)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债务人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2)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主观上看,债务人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心理状态。客观上看,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其赔偿能力的减弱。对这几种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加以规制。

对第一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如果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和第三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于共同的故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属于共同侵权。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肇事方的财产减少无法恢复,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第二至四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民事行为。法院即可执行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债务人应在以下条件下行使撤销权:

(1)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之日起1年行使。从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最长为5年。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的发生。

(2)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债务人财产或者出售财产给债务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维护先前交易的稳定性,认可其交易的效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价格不合理,还参与交易行为,具有恶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交易财产价格应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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