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3438825761

文典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典案例

蒋某与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06 17:30:13 | 点击量:

(2016)川0113民初586号

原告蒋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A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部钢材城项目”13栋20号商铺,该商铺为在建房屋,总价款660908元,交房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60908元,但因房屋尚未修建,被告不能按约交房。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补偿金6609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0908元并支付补偿金660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6090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蒋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的西部钢材城13栋20号在建商铺,建筑面积131.76平方米,房价660908元,交房日为2011年12月31日前。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60908元。

被告因未能按期交房,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蒋某在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部钢材城项目’购买了商铺13栋20号。并已支付房款人民币:660908.00元(大写陆拾陆万零玖佰零捌元整)。现蒋某选择退房,经双方协商,本公司同意退款,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6090.00元(大写陆万陆仟零玖拾元整)。特此承诺!”。

本案原审上诉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西部钢材城’项目截至目前未到我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商铺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退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660908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承诺补偿66090元,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属法定孳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某购房款660908元;

三、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补偿金66090元;

四、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660908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蒋某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若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成都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景红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7-06 17:30:13 【打印此页】【关闭
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一篇:刘某某诉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B财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秉承开放、包容、超越、引领的办所理念,欢迎优秀的您加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