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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14 15:15:03 | 点击量:

(2012)都江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需流动资金,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2009年9月被告承包工程缺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12月归还,期限到后未归还,便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利息不支付,本金也未归还。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向他人所借,为还此款,原告以其在郫县红光镇银丰园顾香区A幢2单元X层X号的房屋抵押,经成都C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成都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候支行抵押贷款16万元归还该借款。由于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担保服务费、中介费和贷款利息共计24527.22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月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原告三次向被告强行索取所谓的“利息”共计3万元,即每月1万元。同年9月,原告纠集多人在被告的项目部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行被告将7月出具的9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成“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13万元,实际只有10万元,且已归还3万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又纠集多人,在郫县镜湖园将被告价值140412.22元的川AZ584U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强行抢走,经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处理,双方协商,被告已以该车抵消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复存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介绍邛崃市茶厂工程,原告向四川A建筑有限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因原告未能进场,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协助原告追回所交的保证金,后因被告未收回保证金,也未归还借款1万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12万元,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当借款人一次性还本金时,借款作废。借款人谢某某2009年12月8日。”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郫县镜湖园向被告催还借款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郫县公安机关报警,在警察未到现场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Z584U斯柯达明锐牌轿车的钥匙甩给原告即离开现场,现该车仍在原告处。另,原告为归还为被告在别人处的借款,在中国银行成都武候支行抵押贷款16万元并用其位于郫县红光镇银丰园1号1栋2单元X层X号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张、借条1张、公证书和房产抵押合同、原告致被告的法律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5日原告收被告利息的收条1张、被告购车发票等凭证、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车辆违规记录、2010年1月14日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未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借款只有10万元,已归还给原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该借款已归还原告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的项目部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行被告将7月出具的9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成“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2010年1月14日,原告又纠集多人,在郫县镜湖园将被告价值140412.22元的川AZ584U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强行抢走的抗辩,因限制人身自由和抢走轿车,属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服务费、中介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3万元;

二、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学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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