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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08 11:36:26 | 点击量:

(2016)川01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姜某某已丧失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选择雇主赔偿应在选择第三人侵权之前,否则雇主无法履行追偿权;雇员向第三人主张后就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姜某某已与侵权人张作成就赔偿达成协议。2、张作成系直接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否则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张作成未向姜某某进行赔偿。如不追加张作成,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无法准确划分,也不利于A公司进行追偿。3、一审判决未扣除住院护理费1022元,一审中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载明包含姜某某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1022元。其次,A公司不属于侵权人,故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1、姜某某和张作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取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从调解协议载明内容可以证实其并未获得赔偿。

2、根据交警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不必追加张作成,也不影响A公司行使追偿权。

3、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护士的护理费。

4、A公司系代侵权人进行赔偿,属于替代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赔偿姜某某139455.31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A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系专业从事城市清洁服务的公司,姜某某系A公司雇员。2014年9月2日,A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姜某某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姜某某执行固定劳务报酬,每月劳务报酬为1400元。2015年11月16日08时30分,姜某某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张作成骑电动自行车,沿二环路行驶至金牛区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下时,与姜秀琼挂撞,致姜秀琼受伤。

2015年12月3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故认定,张作成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日,姜某某与张作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后张作成未向姜某某进行赔偿。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3月……。另备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姜某某受伤后共产生门诊费408.97元,住院费49349.34元,合计49758.31元。2016年1月5日,姜某某向A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A公司10000元用于该次事故医疗费。2016年2月26日,姜某某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成联鉴(2016)临字第62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另查明,A公司2015年11月份向姜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1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分别向姜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820元。

姜某某在一审中另提交:

1.住院病人陪伴证、李道秀身份证复印件及李道秀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姜某某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5日护理费6120元。欲证明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12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余芳身份证复印件、余芳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姜某某2016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护理费9000元。欲证明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3.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明姜某某受伤后产生交通费710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4.户口本、居住证,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人张国宾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姜某某在成都打工、居住及生活。A公司对户口本和居住证明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5.鉴定费发票、收据。发票载明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收据载明伤残等级鉴定存档费200元。均系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欲证明支出鉴定费为900元。A公司对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不认可;

6.人民商场销售单、购物凭证、诺基亚专卖店销售凭证、打印复印费收据、移动通信发票。欲证明产生财产损失2444元、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共计261元。A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姜某某选择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姜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扫清洁过程中自己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被电动自行车撞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A公司的过错责任,故酌定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

姜某某所受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49758.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

4、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50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年×18年×0.1);

6、鉴定费9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19444.11元。

根据已划的责任比例,A公司应向姜某某赔偿95555.29元(119444.11元×80%)。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A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为3000元。综上,A公司应向姜某某支付98555.29元(95555.29元+3000元),A公司垫付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还应支付姜某某88555.29元(98555.29元-10000元)。姜某某主张A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赔偿款共计88555.29元;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姜某某负担48.5元,由A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姜某某已预交A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姜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姜某某系A公司雇员,其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被张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挂撞致伤,故姜某某有权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姜某某与张作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未载明赔偿金额,A公司诉称张作成已经向姜某某进行了赔偿,姜某某对此予以否认,A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A公司关于姜某某已丧失对A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外人张作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次,根据交警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姜某某在从事A公司清扫保洁工作时被张作成所骑电动自行车挂撞致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作成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张作成是否为本案第三人,也并不影响A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其可以另案主张。

医疗费中确实存在护理费项目,但该项目应系姜某某住院期间护士护理费用,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故对于A公司关于应扣除102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姜某某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十级伤残,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A公司作为姜某某雇主,其对姜某某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不管其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对于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成都A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寒

代理审判员  苟峰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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