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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腾、陈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7 13:34:56 | 点击量:

(2015)成郫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郫县A家私厂,住所地郫县。

经营者:陈a。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腾、陈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某、陈某腾、陈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陈某某、陈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陈a偿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32500元)。2,判令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某、陈某腾、陈b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陈某某、陈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被告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陈某某指定陈某腾的账户内。

同时查明,陈某某、陈a为夫妻关系,陈a为郫县A家私厂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信息、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a、陈某某、陈某腾、陈b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陈a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a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陈a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其利息以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某某、陈某腾、陈b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郫县A家私厂、陈某腾、陈b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1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a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郫县陈某某、陈a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波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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