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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7 13:44:25 | 点击量:

(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7号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3号的商铺转租给了原告,在被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有转租权和被告承诺的前提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6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租金867804元。

2014年8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晓庆来商铺询问被告的情况,发现被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后,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没有转租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被告有转租权利的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周晓庆向原告出示的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需经周晓庆书面同意被告才能转租房屋。周晓庆明确告知原告她要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房屋。

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

1.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2.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723170元,押金62000元,支付违约金144634元,共计929804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单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商定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正常终止后15天之内,若乙方无拖欠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时,甲方将本商铺租赁押金全额(不计息)退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支付租金……867804元”;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按2个月租金赔偿对方”。

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灵梅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案涉房屋租金867804元。

原告举示的被告向其出示的伪造的周晓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其中第1.3条载明:“若乙方(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因市场、行业的状况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将该房屋转租或分租”。原告举示的周晓庆向其出示的周晓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条载明:“若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因为市场、行业的状况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经营的,在经甲方(周晓庆)书面同意后乙可以将该房屋转租或分租。”经观察,该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周晓庆”签名笔迹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付款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订立案涉房屋的转租合同,系建立在被告持有不真实第一手租赁合同,隐瞒被告没有案涉房屋转租权的情况下进行。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0月22日(起诉后两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723170元,押金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634元,共计92980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单某某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723170元、押金62000元、违约金144634元,以上共计929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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