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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17 13:52:00 | 点击量:

(2014)高新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除入职后不久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外,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果,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公司前工资待遇为3000元每月,且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5月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未付工资3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7条约定,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延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直到2013年5月底原告离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有效,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2008年入职后每月工资500元,后升为1300元。2013年5月原告工资确未发放,但是是因为原告不辞而别,在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后,原告均不领取,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5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本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只签订了前述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公司在伊藤洋华堂双楠店有一个销售组,包括原告在内共计三人,另外两人为严美、王良琼。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

2013年11月4日,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未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双楠店尼康专柜到岗,经被告及双楠店主管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理会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董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未付工资3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3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董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工牌、成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337号《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社保缴纳信息为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每月3000元,分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提成,提成根据销售总额的2%计提。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每月1300元,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1300元,销售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1%-2%提成,由于销售不好,原告离职前一段时间没有提成。

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在次月5、6号发放。具体发放形式为,最初由员工直接到被告公司领取,后来改为送货人员带到伊藤洋华堂双楠店,并由销售组中当天负责收货的人员将销售组三人的工资一并领取签字,再将另外两人的工资转交给本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5月工资表,并在本院责令后提交了2012年工资表及相应记账凭证。

被告的上述证据显示,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严美、王良琼三人销售组的工资有严美、王良琼签字领取的记录,而没有原告签字领取的记录。2012年1-12月,被告每月的工资入账的时间为该月的最后一天。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的工资于次月5、6号发放,但工资的入账时间为该月最后一天,即被告在工资尚未实际向员工发放时便已经将工资入账,这不符合会计记账的一般原理。加之,虽然原告所在销售组三人的工资是由收货的一人代领,但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长达17个月的工资领取记录都只有其他二人的记录,而没有原告的记录。

另外,原、被告关于提成的标准表述不一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关于销售人员提成的规定以及告知员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从2012起的销售业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提成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前述三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不足以采信,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

一、2013年5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3000元;

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本劳动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否意味着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原告离职前、该份书面劳动合同覆盖了原告的所有在职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约定了八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又约定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也即,在八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只要双方无异议,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存续多久,劳动合同期限就延续多久。

那么,该约定实际上是免除了被告在八个月期满后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认为自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13日的双倍工资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0÷31×18+3000×7=22742元;

三、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故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哪一方解除,双方陈述一致,即系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虽陈述其单方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不签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上述原因,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被告的情形也并不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2742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A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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