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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 来源: | 发布于:2017-06-20 14:46:39 | 点击量:

(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文章来自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3号的商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31188元,被告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才可将房屋转租或分租,违约方应按照年租金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次以转账的方式将房租转入原告的账户,双方均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2014年8月,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到商铺找被告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商铺高价转租给了他人。被告违法转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周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1227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1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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