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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作者:文典刑事律师 | 来源: | 发布于:2017-07-19 10:16:07 | 点击量: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从业禁止”如何适用?如果违反从业禁止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今天,文典刑事律师为大家介绍下“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及违反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根据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法院要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第二,行为人是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了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职业”是指性质相近的工作的总称,是个人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是不同性质、不同内容、不同形式、不同操作的专门劳动岗位。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该法条所说的“职业”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他可以是任何劳动领域、任何岗位的人员,只要其利用了职业的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了违背其职业特定义务的犯罪的,都可以成为宣告“从业禁止”的对象,也就是说适用“从业禁止”的“前提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例如:某从事家政服务职业的人员利用其看护老人的便利,实施了虐待老人的犯罪行为;某人是从事刻章业务的个体户,利用其职业便利伪造了大量的公文、印章构成犯罪的等等,法院都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宣告从业禁止。

另一方面,这里的“职业”当然也包含了“职务”,即利用职业便利包含了利用职务便利,违背职业的特定义务也包含了违背职务的特定义务,因为职务是职业的下位概念。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自然可以成为“从业禁止”的对象,如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

第三,行为人因实施该犯罪而被判处了“刑罚”;根据该法条规定,被禁止从业的人员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因此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应当是可以被“执行完毕”或者被“假释”的,所以这里的“刑罚”至少应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情形,因为这三种刑罚均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管制期间可以适用管制禁制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从事特定的活动,据此精神,当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时如认为在其管制期满后仍有必要限制其从业的,当然可以宣告“从业禁止”。但对于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来说,不可能刑罚执行完毕,从这个角度讲,死刑和无期徒刑应该不包括在内,但又因为死缓和无期徒刑均可以减刑,所以在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还是有适用“从业禁止”的可能的,而且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所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在“被裁定假释之日”也可能被宣告“从业禁止”。

另外,这里的“刑罚”,应该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也就是说刑罚执行完毕不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执行。同样,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因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所以缓刑也不包含在内。

第四,人民法院根据该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宣告“从业禁止”;也就是说法院在决定适用“从业禁止”条款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利用其职业便利或违背其职业要求所实施的犯罪情况,认为在对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仍有再次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可能和危险的,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旦被宣告了从业禁止,就意味着其要承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在三至五年内不得再从事相关的职业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虽然不是刑罚,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比刑罚给被告人所带来的制裁更严厉,因为它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行为人继续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时应当谨慎,在确实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职业有密切关系,而且确有可能再次利用其职业实施犯罪的,才可以宣告“从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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