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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6-09 15:11:56 | 点击量:

江苏高院:(2020)苏民再119号

基本事实:许某东、曹某英均为某织华公司职工。许某东在履行某织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驾驶车辆,与同向下班途中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英刮擦,致曹某英倒地死亡。曹某英被认定工亡。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某织华公司车辆与该公司职工之间,且驾驶人驾驶车辆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受害人为某织华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与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近亲属应依法申请工伤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关于工伤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关系问题:

首先,从法律的规范价值分析。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源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宪法赋予了公民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种宪法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高度尊重和重视并具体体现在民法和社会法律规范中。通过这些法律,宪法建构出一种基本的价值秩序: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具有优先的法律地位,其与财产权益不同,体现了人的尊严,是公民人格发展的基础,不能用金钱衡量。人身损害赔偿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均贯彻和体现了宪法的这种价值秩序。因此,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存在显著区别,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受偿的问题。

其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两者无论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权利性质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就人身利益而言,两种请求权也不存在请求权选择性竞合的问题。在法律性质上因同一事故产生两项请求权于人身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并存。

再次,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分析。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从比较法来看,世界各国在该问题上主要存在“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模式。其中,“取代模式”和“补充模式”是主流模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选择的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何一种法政策必然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因此,对法政策规范目的的探求和对制度利益的考察是准确理解和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采取“取代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取代模式”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责任、节约社会资源、和谐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情况下,如果再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使其责任社会化。

如果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而且还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则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只强调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未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继续分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而是径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分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某织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某织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某织华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东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某织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职务行为的认定可以从行为外观、行为目的、行为与职务内在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至于行为是否发生在用人单位的场地并非主要考虑因素。本案中,许某东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某织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英身亡。许某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某织华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某织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某织华公司承担。前文已经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某织华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表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某织华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该观点得到最高院民一庭认可,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援引该案例。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制定目的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避免同时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条并非请求权消灭规范,不能以第3条第一款为由,认为受害人不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由其自身实际承担时(例如,可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时),受害人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实际负担,不仅未违反该条款的规范目的,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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