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规范维度审视,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内涵在于:保险人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该义务的履行不仅要求行为本身符合法定标准,更要求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投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章确认通常构成义务履行的初步证据,但笔者认为这种形式要件并不能构成绝对免证事由。
关键在于,投保人声明作为单方陈述文件,其证据效力存在天然局限性:一方面,声明内容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文本,难以完全排除投保人未实际接收完整条款或未获充分解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声明签署行为本身无法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真正理解条款内容,尤其当涉及专业术语或复杂法律后果时,常人理解标准需结合具体语境综合判断。因此,即便存在投保人签章的声明文件,若投保人能提供相反证据(如未收到完整条款、说明过程流于形式、关键条款未作针对性解释等),仍可否定保险人已完全履行说明义务。
这种证据规则设计,本质上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强化,要求保险人不仅需完成形式上的告知动作,更需确保说明行为达到实质有效的标准。实务中,保险人应建立全流程说明记录体系,通过投保人确认书、条款交付凭证、解释过程录音录像等多维度证据,构建完整的义务履行证明链,避免因过度依赖单一书面声明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参考案例一:[案号](2018)京7101民初627 号
1.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6日,王某某在银行办理定期存储业务时,通过银行柜台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受益人法定,基本保险金额为3205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缴费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缴费方式为年缴。2018年2月27日,王某某领取了满期保险金及分红37,472.75元。保险合同中客户权益告知部分、产品说明书以及投保书中的相关提示内容均未采用显著标志(如加粗加黑字体)来提示投保人注意分红型产品的实质及风险。保险公司未对王某某进行电话回访,亦无证据证明何时向王某某送达了保险合同。
2.争议焦点
投保人虽出具书面声明,但未能就合同条款的内容与后果明了的,能否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需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方可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虽然投保书中的声明栏以加粗加黑字体印制了相关声明,且王某某已签名确认,但法院认为,这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因如下:
1.形式要件不足:保险合同中的客户权益告知部分、产品说明书等关键内容,均未采用加粗加黑等显著标志突出显示,难以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
2.实质要件缺失: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分红、责任免除等关键内容,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书面声明单独证明。保险人需通过其他方式,如口头解释、提供详细说明材料等,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与后果。
3.保险人未尽到全面、客观、明确的说明义务:涉案保险产品因涉及红利分配,较之一般保险产品更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红利分配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保险术语的含义均不甚了解,保险人更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客观、明确、有效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条款并未向王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王某某产生误解,将涉案保险产品误认为是高息理财产品加以购买,进而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酌情赔偿王某某的利息损失。
参考案例二:[案号](2024)京74民终1059号
1.基本案情
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保洁公司员工王某在清理地下车库出口处玻璃雨棚棚顶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保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王某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伤残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拒绝全额赔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投保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能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关键保障范围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裁判要旨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投保人出具的书面声明并不能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在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关键保障范围时。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1.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不仅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以显著标志(如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还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详细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
2.投保人声明的局限性:虽然投保单中设置了投保人声明部分,并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但这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及关键保障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更多是形式上的确认,无法全面反映保险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三:[案号](2024)沪74民终1278号
1.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1作为投保人,在某某公司2处为其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6月18日,某某公司1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某某公司1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普工。同年9月16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及脑挫伤等严重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1为李某支付了高额医疗费,并依据保险合同向某某公司2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然而,某某公司2以李某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为由,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并出具拒赔通知书。某某公司1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2履行赔付义务。
2.争议焦点
投保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能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保险保障范围等关键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
1.书面声明不能单独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证明: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设置了投保人声明部分,并要求投保人盖章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但这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及保险保障范围等关键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仍需通过其他方式,如口头解释、提供详细说明材料等,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与后果。
2.免责条款需显著提示并详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显著的提示义务和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法院指出,某某公司2虽在投保单中以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某某公司1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
参考案例四:[案号](2014)镇商终字第338号
1.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潘某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冯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某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娣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236,036元,但冯某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潘某明、潘某华遂请求法院判决人保雁峰公司赔付剩余损失69,231.52元。人保雁峰公司辩称,其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并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赔付了166,804.48元保险金,但剩余款项因冯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予赔付。
2.争议焦点
投保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能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
1.书面声明不能单独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证明:法院认为,尽管投保单上包含有“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上唯一的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无法单独证明投保人是对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声明的认可。因此,仅凭投保人声明不能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需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详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充分的提示义务和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详细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这些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具体险种条款的独立性与说明义务:对于独立印制的具体险种保险条款,保险销售人员应在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若无法确定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履行了此义务,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五:[案号](2022)陕民申3858号
1.基本案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雁塔公司”)承保了西安昊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与西安顺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员工朱磊驾驶的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靳利平负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就车辆损失向永安财保雁塔公司索赔,但永安财保雁塔公司以事故车辆无有效行驶号牌等免责事由拒绝赔付。顺通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永安财保雁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雁塔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争议焦点
投保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能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永安财保雁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保单、免责告知书上没有明确载明具体的免赔范围,投保人声明系打印的没有免责事项具体内容的格式文本,声明中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抄写自印刷的格式文本部分,声明最后仅加盖了昊润公司公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名及落款年月日,不能证明永安财保雁塔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对永安财保雁塔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有效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