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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其子女投保的保险产品,能否被执行?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6-03 10:49:06 | 点击量:

案例详情

申请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宋某,法院强制解除被执行人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将保险金48203.35远划拨法院账户,并向申请人发还。

宋某的女儿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划扣的是宋某某的健康疾病保障功能的保险,损害了宋某某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强制执行强制限价退保宋某名下保险的执行行为,并出具复效通知。法院驳回了宋某某的异议请求。

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且保险合同解除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统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保单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实践中,对于保单所涉及的相关主体以及保单的类型往往是争议较为集中的领域。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而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被执行人,且保单类型为人身保单时,则更易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前,大多人身保单发展为了兼具人身保障和理财存储的双重功能,不再仅仅局限于人身健康及生命安全的权益保障。根据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保险主要是将投保人认定为保险产品的权益主体。结合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是认可保险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类型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宋某的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皆为宋某本人,虽然保险产品中有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人身保险种类,但是这类保险名称为“首先(分红型)”“年金保险(万能型)”等,具有较为明显的财产投资属性,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被执行人的保险产品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理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财产序列,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后,即应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不应再向被执行人或者相关的案外人退还。对于能否复效保险则应分情况进行审核。对于无需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则可以扣划保险现金价值的,则可以直接冻结并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的,需要完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则需对被执行人的保险产品进行退保并扣划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效保险的,则应严格审核是否符合必要权益保护标准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一方面,如果该保险确实为保障老年人或者未成年人人身健康权益的保险产品,不具备财产属性或者以人身属性为主导,具备部分财产属性的,则应该对保单进行复效。另一方面,如果该保险产品虽然具备较多的现金价值,但是该保险产品不予复效,长远而言,会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权益造成重大的损害,不符合比例原则,则应该按照善意执行的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对该保单进行复效,给予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障。

案号:(2023)京0106执异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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