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河南某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郑州某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形成137万余元债权,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遂将B公司前股东桑某、前股东李某及现任股东甲公司、乙公司等诉至法院,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一审核心诉求:
摘要如下:
1. 桑某、李某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甲公司、乙公司在违法减资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吴某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支持:甲公司、乙公司在违法减资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桑某、李某不承担责任。
A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核心内容:
1. 桑某、李某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改判关键结果:
维持:甲公司、乙公司、吴某的责任认定;
撤销:一审驳回对李某责任的判决;
改判:李某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A公司对桑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案件争议
法律焦点一:新旧《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关键适用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的适用问题。该批复明确: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而应依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逻辑与改判印证:
1. 桑某不担责(与一审一致):
核心事实:2021年5月24日桑某将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某时,A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关系尚未发生(债务源于2022年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李某持股期间)。
法院论证:根据原《公司法》精神,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债务未产生,且无证据证明其“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如受让方无出资能力、低价转让等),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桑某在转让股权给李某时,B公司注册资本已增资至5000万元(认缴期限2028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桑某存在“恶意”,故A公司要求其在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担责的诉求不成立。
2. 李某担责(二审改判核心):
2024年1月13日李某将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时,B公司已经欠付A公司货款,并在2024年1月4日在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债务发生于李某持股期间,且其在2024年1月(新《公司法》实施前)明知B公司对外有大额负债的情况下,仍转让B公司股权给无出资能力的“空壳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仅10万元),构成“恶意转让”。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李某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在未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焦点二: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认定标准
本案明确了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需承担责任的三大要件,与二审改判李某责任直接关联:
要件一:债务已发生且未清偿
事实:2024年1月13日李某转让股权时,B公司已欠付A公司货款,且A公司已提起诉讼(2024年1月4日起诉)。
二审强调:债务形成于李某持股期间,其对公司偿债能力恶化明知。
要件二:明知负债仍“恶意”转让
事实:李某在诉讼期间(2024年1月13日)将股权转给新设轻资产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无实际出资能力,注册资本仅10万元)。
二审认定:该行为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主观恶意明显。
要件三:损害债权人利益
事实:2024年8月23日,受让方甲公司、乙公司未实缴出资,导致B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600万元,偿债能力显著降低。
二审裁判:李某的恶意转让行为直接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
三、律师提示:从二审改判看股东责任边界
1. 出资期限利益并非“逃债盾牌”:
股东明知公司负债仍恶意转让股权,即使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也可能丧失期限利益,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2. 债务发生时间是责任认定的关键:
本案桑某因“转让股权时债务未发生”免责,而李某因“债务发生后恶意转让”担责,提示股东转让股权需关注债务形成时间节点,避免在负债期间恶意处置股权。
3. 债权人维权需精准锁定责任主体:
A公司一审诉求涉及多名被告,但二审仅支持李某的责任,提示债权人需重点举证“债务发生于持股期间”“转让行为恶意”等核心事实。
总结:本案通过细化桑某免责的事实依据,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时债务是否发生”是判断股东责任的关键标尺,为企业股东合规转让股权及债权人维权提供了清晰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