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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条款相关规定的解读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4-24 10:23:08 | 点击量: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1.格式条款不等于格式合同,大部分时候不存在绝对的格式合同,有些条款是会协商的,只是存在很多格式条款。航空公司、坐公交是格式合同】

【2.格式条款并非绝对无效,只有四类情况无效:(1)人身损害;(2)故意or重大过失财产损害;(3)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不能论证仅为一方提供的就是格式条款,要论证三个点:一方提供+为了之后重复使用+不协商。】

【4.第1款: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的认定不矛盾;当事人约定排除格式条款认定的,无效,法院仍遵循实质认定。】

【5.第2款:重复使用不是指实际重复使用,而是指预先拟定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案例1:陈某诉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虽然陈某换驾行为属于被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援引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陈某进行了提示。本案诉讼过程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陈某送达过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法院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冯某萍诉林某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粤06民终1675号【是否实质阅读】

一审: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版)尾页投保人签章处有“林某城”签名字样,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林某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二审:因平安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其据以主张免责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一,平安保险公司确认网络投保流程中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等电子单证,需要由投保人主动点击后方可展开阅读,若投保人未点击阅读保险条款,而直接勾选“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承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可继续完成后面的投保流程。上述投保程序反映,投保人在未点击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入下一流程,实际上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转为应投保人要求才履行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由此可见,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在网络投保流程中主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即使投保人按照投保流程完成投保,并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

第二,平安保险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如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投保人不仅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而是实质上已阅读保险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第三,本案中,完成实名认证进入投保流程的是林某城本人还是仅持有其身份证照片的案外人,林某城的电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尚存在争议,即使该电子签名由林某城本人所签,因平安保险公司的网络投保程序设置不规范,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投保人已实质阅读保险条款,在此情况下,由投保人签名确认仅是流于形式的确认,同样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主动、规范履行提示义务。

第四,平安保险公司还主张林某城缴纳相应保险费的行为也应视为对保险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目的在于解决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成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应及于对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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