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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主责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 | 来源: | 发布于:2025-05-19 09:29:19 | 点击量:

【案情】 

2024年3月29日,张某某(张某之夫)向津南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劳务合同》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称,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

经过调查,人社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编号:S11201122024029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津南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津南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津津南政复决〔2024〕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维持。

某某公司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津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津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判】

一审: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引发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前往某某公司的上班途中。现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与张某为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在案证据均显示张某系在某某公司常年从事食堂及保洁工作、需要上下班打卡并按月领取工资,某某公司亦对该事实认可。同时,在某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务合同中亦明显约定有该公司对张某从事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的情况。

综合本案情况,张某常年在某某公司从事食堂及保洁工作,有规律的打卡考勤并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在受理张某某提交的关于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张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津南区政府在受理某某公司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某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且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虽主张与张某系承揽关系,张某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局履行了受理申请、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等行政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津南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津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津南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津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津南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津02行终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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